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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作为对干涉可能性必要说的反动,出现了干涉可能性不要说。在日本,新学说以落合诚一教授为代表,对干涉可能性要件加以否定,主张将邮电、铁路等垄断性企业也包括在履行辅助人之内。其理论上的根据在于:(1)即使没有干涉可能性, 债务人因利用辅助人而扩张自己的活动领域,由此而获得利益,因而自应负担其相应的危险。债务人和辅助人之间的关系,属债权人不能够充分了解的内部事情;债务人预测到损害发生的危险性,能够比较容易地采取向保险或者价格转嫁该危险的自卫方法。(2)现代经济社会以市场经济和大量生产为前提, 是高度劳动分工的体制,对于债务人对辅助人具有干涉可能性,根本无法接受。即便仍然维持干涉可能性之要件,亦不过为恣意的拟制罢了。(3 )干涉可能性的思考方法,乃是以选任、监督责任为前提,这与债务人客观责任的法构造并不是很协调的。(4)在德国、法国、英美诸国, 干涉可能性已不再作为债务人责任的要件,从比较法上来看,干涉可能性必要说也是无法维持的。(注:参见[日]落合诚一:《因补助人行为的运输人责任》,载[日]《法学协会杂志》94卷12号~95卷3号; 《运送责任的基础理论》,1979年版,第216页以下。)在台湾, 王泽鉴先生从债务人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负责为担保责任之定性出发,认为此种担保责任并非基于指示或监督之过失,故自法律之规范目的以言,似不以使用人对于债务人居于从属地位为必要,因而,医生、律师、会计师、承揽人均得为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利用铁路局或邮局传递包裹或信件,债务人对其行为多无法干涉,对此等在某种程度具有独占性之企业,学者多否定将其解释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惟鉴于债务人利用铁路或邮政,扩大其交易活动,对于是否使用此等企业仍有选择余地,而且依其情事可以经由保险或其他方式保障其请求权,故在利益衡量上,使债务人就铁路或邮政之故意或过失负其责任,亦有相当之理由。”(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第78页。关于履行辅助人的范围的争论同样也存在于德国法上,在德国,为辅助人负责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辅助人本应根据契约行事,即辅助人是为了协助契约的履行而进行活动。契约辅助人协助履行契约,必须得到雇主的同意,其行为也只能围绕着契约的履行展开。辅助人可以是债务人手下工作人员或亲属中的任何人,甚至还可以是其为履行义务而利用的独立的第三人。在有些时候,这里面的界线很难确定。例如,债务人所利用的一家银行或一家运输公司,它们的性质就很难界定。如果契约中的出卖方指示某制造商或第三人直接向买受方交付货物,那么,该制造商或第三人就有可能被视为是出卖方的契约辅助人;但对这种观点人们是有争论的,而且很多判例也都不支持这一观点。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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