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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本文认为,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如果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其构成与过失责任无异,如果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则应该说债务人所承担的实为担保责任,已超出了过失责任的范畴。故从债务人承担责任角度说,所谓为履行辅助人负责,其本身已是属于无过失责任范畴。在讨论此一问题时应作内外之区分,个别分析。
  (三)履行辅助人
  所谓履行辅助人,得分为代理人与使用人二类,由于代理人中的“意定代理人”系依债务人的意思而履行债务,可归入“使用人”的范畴,因而德国民法典第278条仅规定法定代理人, 而以使用人包括意定代理人,确有道理,故此处的代理人实际上仅指法定代理人。而使用人则指依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为债务履行之人。
  就使用人而言,通常凡依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为债务履行者均为债务人的使用人。至于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一时或继续,有无报酬,使用人是否知悉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均非所问。债务人的家属、客人甚至债权人派来催债之人,倘债务人托其顺便将给付物带回时,于赴偿债务情形,亦属债务人的使用人。(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权总论》,第273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第77页。)
  另外,使用人是否以受债务人指示或监督为必要?对此存有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和干涉可能性不要说两类学说。干涉可能性必要说认为,为成为履行辅助人,尽管不以辅助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为必要,但却要求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应有干涉可能性。这种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在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学说上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在日本传统见解上,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居于通说地位。在日本学者通说上,“所谓履行辅助人,指债务人出于债务履行之目的使用的人,并不限于其有雇佣之类合同关系的人,只要有事实上的使用关系即可,友人好意辅助履行场合亦得成为履行辅助人;另外,也不限于对债务人有社会的、经济的从属地位的人,即使是独立的企业,如对于小规模运输业人债务人为适合搬运标的物等的需要而具有施加干涉(选任、指挥、监督)的可能性的场合,一般地被解释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注:[日]山崎贤一:《履行补助人的过失和债务人的责任》,载加藤一郎、米仓明:《民法的争点Ⅱ》,有斐阁1985年版,第20页。)比如我妻荣先生虽然在债务人负担送付债务之场合将运送业者纳入履行辅助人之行列,对于邮电、铁路之类服务即认为应排除在履行辅助人之外。(注: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有斐阁1964年版,第107页。 )又如松坂博士认为,对于邮电、铁路,债务人没有选择的自由,而且,对于他们的经营也无法施以干涉,不应为履行辅助人。(注:参见[日]松坂佐一:《履行补助者之研究》,第181页。)在我国台湾通说上, 亦认为债务人对于履行辅助人之行动可得干涉为必要,否则为非履行辅助人。(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5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273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353页;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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