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适用刑法第269条,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陈为明
【关键词】未成年人 转化型抢劫
【全文】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某,男,15岁,系在校中学生。
2002年12月6日,丁某乘邻居家中家中无人,用被害人放于门口木板箱内的钥匙开门入室行窃,未果。此时,被害人正好回家。丁为了逃跑,遂用桌子上的水果刀用力在被害人背部扎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右背部损伤致右肺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
二、分歧意见
由于丁某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是,丁某未满16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求。
刑法第
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而
刑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中未包括盗窃罪。由此,丁某不属于盗窃罪的主体,进而其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二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抢夺、诈骗他人未遂、财物数额较小,但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只造成他人轻伤,而轻伤亦不属于
刑法第17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故不应认定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是,即使丁某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但由于未抢得任何财物,应认定为未遂,且情节一般。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第1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因而,对丁某的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