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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死刑核准权的配置

  (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负担和费用的增加不能成为死刑核准权必然分离配置的理由
  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工作量、法官人数、办公设备及相关费用的增多,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当今世界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死刑核准权几乎毫不例外的由最高司法当局行使,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很多相关的内容,毕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提高工作效率不应依靠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来实现,而应依靠提高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来实现。依靠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来提高工作效率是一种粗放型的工作方式,依靠提高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来提高工作效率则是一种集约型的工作方式。为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世纪司法主题,人民法院的工作方式应实现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也不例外,这正是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社会的运行基础对法院和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至于死刑核准权的回归会带来最高人民法院费用支出过多,财政负担过重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节省其他方面不必要的开支和改革相关费用支出制度来解决。这一点,笔者拟举一例论证这一作法的可行性和有益性。2001年夏天,笔者到法院实习时,法官使用办公用品用多用少一个样,没有数量的限制。2003年2月,笔者再到法院实习时,法官使用办公用品要凭卡领取,超过一定限量要自行支付超支的费用,这样就大大减少了法院的办公费用负担。此例足以说明法院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改革而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支出,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的运用于急需的地方。
  (三)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有适当的法律依据的理由并非无懈可击
  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法律依据通常认为是1983年9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从所属法律部门的位阶和效力上看,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可以成为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法律依据,但细加分析,似有不妥。
  首先,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重大修改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上刑事诉讼法刑法的通过,以及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对刑法的修改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因此从立法主体看,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效力应在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效力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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