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死刑核准权配置现状的合理性,但这不能必然推导出该配置现状没有弊端,而是仅旨在说明该配置现状有其存在的依据,可以在当前现实中容身,仅此而已。
三、死刑核准权配置现状的弊端探析
《南方周末》2002年7月18日报道:2002年4月29日,因酒后与宋阳争吵并撕打导致宋阳死亡而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陕西人董伟在被即将行刑前仅剩下4分钟时,因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而被暂缓执行死刑。《南方周末》2002年9月19日报道:董伟在“枪下留人”令下达130天后伏法。这起“枪下留人”案件在共和国的司法史上极为罕见,实为公开报道的首例,值得认真的剖析和研究。该案引出的关注焦点之一是死刑核准权该由谁行使的问题,亦即当前我国死刑核准权的配置现状是否存在很大弊端的问题。当前我国死刑核准权的配置现状是否存在很大的弊端?答案是肯定的,笔者对此亦深以为然。具体理由剖析如下:
(一)现实的迫切需要使死刑核准权行使与制约不力
笔者不否认当前中国的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和大量新型或复杂案件的涌现,但笔者仍然坚持,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因为现实的迫切需要而丧失理性的随意突破或异化现行法的规定,尤其是程序法的规定。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现状,在情理上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应设置相关的组织来行使这一带有“生杀予夺”典型色彩的权力。可是,据笔者的了解,全国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几乎没有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庭与其他业务庭并立的作法,多数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置于刑事庭的职权范围,有的在刑事庭下设刑一庭和刑二庭,其中的一者具体负责死刑的核准,有的在刑事庭内由合议庭轮换行使针对不同的地级市管辖区域行使死刑核准权。由于法院系统内部案件请示汇报制等非正式制度的广泛作用和中国熟人社会的特点对法官群体的影响,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经请示汇报而作出的裁判常常是维持而不是改变,这样就必然导致死刑案件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和二为一,二审的功能被弱化或替代,取消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必要且必须的权力划分与制约,进而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被忽视,甚至会造成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三者一体的可怕局面,使审级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大打折扣。由于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和重要内容,担负着体现和落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中有许多原则是
宪法原则和规定的落实)和配合其他刑事诉讼基本制度运行的重任,作为死刑核准程序核心问题的死刑核准权如得不到合理配置,其所带来的后果将是灾难性的。死刑复核程序本身就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重要标志,这是死刑复核程序独特价值的体现。死刑复核程序在实体方面的价值在于保证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行使和制约的统一。由于死刑核准权的分离配置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衰微,而后者的衰微又反过来造成死刑核准权行使与制约的不力,使其难以发挥其设置时的所预期的功能,难以保证少杀、慎杀,难以防止错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