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刍议死刑核准权的配置

  二、死刑核准权配置现状的原因探讨
  (一)打击犯罪的现实迫切需要
  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概括而言,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实现司法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国家基于特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需要在一定时期一定问题上对惩罚犯罪或保障人权的追求有所侧重。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在1980年、1981年、1983年和1997年的四次集中授权和1991年毒品犯罪案件核准权的部分授权首要的是基于对中国的社会治安状况的考虑,其目的是适应国家不同时期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迅速及时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死刑核准权未由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行使的现状具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上的依据和一定的现实需要性。
  (二)审判管辖职能均衡配置的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是比较少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工作重心是放在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总结和指导上,放在解释有关法律上,放在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上。与受理和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不同,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回归虽不会必然使但可能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发生根本性的转移。况且,若由最高人民法院集中行使死刑核准权必然导致其工作负担增加,法官人员配置增加,办公设备及费用的增加,进而可能导致整个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效率的降低,与公正和效率的世纪司法主题相悖。因此,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离行使是体现各级法院工作负担分配的灵活性与均衡性相结合的要求。
  (三)现有立法的限定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从法律部门的划分看,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宪法法律部门,宪法法律部门的位阶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部门,当宪法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宪法法律部门的规定。这一点在具体法律文本中也可找到依据,根据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狭义上法律)只要法律未做出特别规定或新的规定,则应适用一般规定或旧的规定。因此,即使现行的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的《刑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下放核准权,既有的死刑核准权分离配置的现状也可以在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找到适当的法律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