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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死刑核准权的配置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不区分行使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1957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新中国立法史上首次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和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我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与1957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了前后一致。20世纪80年代初,为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两次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一次是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一次是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用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反革命和贪污等犯罪行为判处死刑的,仍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成: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一修改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原则上配置给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才可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给高级人民法院。
  1991年至1997年间为严惩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五个省级单位所辖区域内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通知的方式授予上述五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没有作丝毫的增删或修正,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也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下放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方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1]据前叙可知,目前我国死刑核准权配置的现状是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分别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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