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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实行行为是否超越共同犯罪故意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某甲盗窃瓜子在先,某乙持刀施暴在后,本案的性质仍属抢劫。刑法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犯盗窃罪”的前提,应理解为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较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按照刑法269条定罪(见赵秉志、田宏杰著《海峡两岸抢劫罪比较研究》)。两高1988年《关于如何适用刑法153条的批复》也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依抢劫罪处罚。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仍可适用该《批复》。本案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当属“情节严重”,显已构成抢劫罪。
  综上,由于本案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内容包含了盗窃和抢劫等,故某甲持刀实施暴力的行为,并未超越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
  2、概括性故意共同犯罪的望风者也应对实行行为负责。
  这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由于在概括性故意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具体实行行为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可以是盗窃,也可以是抢劫等其他财产性犯罪,视作案现场的情势由实行犯选择。而望风者作为帮助犯不完全了解实行者将实行哪一种具体犯罪,如何实行犯罪,故对望风者如何处理有所争议。笔者认为,担任望风行为的人,即使是在犯罪中完全听凭实行犯实行的,也应当按照实行犯不超越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和结果负责,换言之,对望风者的行为性质应视实行者的实行行为和结果来认定:实行行为是盗窃的,望风者也是盗窃;实行行为是抢劫的,望风者也是抢劫;实行行为发生致人死亡等后果的,望风者也要对其负责。因为,作为共同犯罪,各个犯罪人的行为已经结成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开来孤立地加以考察,即使是概括性共同故意的,也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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