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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实行行为是否超越共同犯罪故意

本案实行行为是否超越共同犯罪故意


陈为明


【关键词】共同犯罪 犯罪故意
【全文】
  一、简要案情
  1998年10月某日晚,外地来沪人员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因缺乏食物,预谋去村民家偷盗大米。晚12时出发时,某乙携带了手电及一把长18厘米的水果刀,某甲与某丙见后未提出异议。三人窜至本市青浦区某镇村民柏某家,由某丙在外望风,某甲与某乙爬窗进入,某乙将刀交给某甲,由某甲握在手中,两人寻找大米未果,至柏某房内继续搜寻,当某乙拿起桌上的袋装瓜子时,睡眠中被惊醒的柏某坐起高声叫喊,某乙即上前用手电照着柏某喝道:“不要叫”,某甲亦上前持刀威胁,柏某见状一面高声呼喊,一面夺刀反抗,某甲即用刀猛刺柏某胸部一刀(后因刺破主动脉弓,造成大失血死亡),某乙见状即呼“快走”并顺手拿了两包瓜子,三人夺路而逃。
  二、分歧意见
  基于对本案实施的行为是否超越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不同,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某乙、某丙不构成犯罪。
  1、三人通谋时确定的犯罪故意为盗窃,某甲、某乙因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与暴力,其目的是为了顺利出逃,不是为了劫取财物,故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2、某甲、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的威胁和暴力,即使视作“为抗拒逮捕”而实施的,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因为盗窃转化为抢劫以“犯盗窃罪”为必要条件,行为人窃得的财物价值仅为人民币10元左右,远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条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其盗窃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3、某甲临时起意实施伤害的行为明显超出三人原定的盗窃犯罪故意,因其并无杀人故意,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某甲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负责,而某乙与某丙既无伤害故意,又无伤害行为,不应对此结果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与某乙构成抢劫罪,某丙不构成犯罪。
  1、某甲与某乙有共同的抢劫故意。虽然通谋时的故意内容是盗窃,但两人进入作案现场后,某乙将携带的水果刀交给某甲,某甲欣然接受,这一行为表明,两人对作案时应当使用刀这一点已经心知肚明,其犯罪故意已由盗窃转化为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即盗得成就盗,盗不成就抢。
  2、某甲与某乙有共同的抢劫行为。两人入室盗窃,翻捡财物时被人发现,分别用语言或持刀进行威胁,遭反抗后,由某甲用刀猛刺被害人,由某乙劫得两包瓜子后逃跑,说明其实施的威胁和暴力与劫取财物的目的有着必然的联系,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3、某丙在外望风,某甲和某乙的抢劫行为超过其通谋时的盗窃故意,故不应对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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