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联合国框架下解决危机――评“9·11”事件后,安理会反恐决议
李鸣
【摘要】“9·11”事件后,安理会随即通过三个反恐决议。这些决议主要涉及《联合国宪章》第27条(大国协商一致原则)、第39条(安理会管辖权确立)、第41条(安理会的非武力措施)、第42条(安理会的武力行动)和第51条(会员国单独或集体自卫权)。这些决议证明了联合国解决危机的作用,也暴露了联合国在控制武力使用方面的局限,还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9·11”事件;安理会;反恐;联合国宪章;使用武力
【全文】
2001年美国发生“9·11”事件后,联合国安理会迅速做出反应,9月12日即通过1368号决议,“最强烈地断然谴责2001年9月11日在纽约、华盛顿特区和宾夕法尼亚州发生的令人发指的恐怖主义攻击,认为这种行为,如同任何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9月28日和11月12日,安理会又相继通过1373号和1377号决议。1373号决议呼吁和决定采取有关行动打击恐怖主义,1377号决议通过了一个“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
安理会的这些决议,是国际社会在联合国框架下解决国际和平与安全危机的又一次尝试。按照《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规定,联合国的首要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第1条),从这一意义上讲,联合国主要是一个集体安全组织,解决和平与安全危机是它的重要责任。而联合国又将这一重任交给了安理会,由安理会代表联合国履行维持和平与安全的职能(第24条)。作为联合国的维和机构,安理会有权在发生威胁和平和破坏和平的情况下,建议和决定采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第39条)。安理会有权采取的行动包括非武力措施(第41条)和武力行动(第42条)。宪章的这些规定,构筑了联合国集体安全体系的核心内容。安理会通过反恐决议这一事实本身,意味着有关事项落入安理会的职权范围,联合国集体安全体系启动。这是一次在联合国框架下的维和行动。
本文将根据宪章的有关规定,对安理会的反恐决议做一评论,以确认联合国在解决危机方面的作用及其限制,并提出一些法律问题求教于学界。
一、 大国协商一致原则启用
安理会能否履行宪章赋予的维和职能,首先取决于5个常任理事国能否协商一致。5大国协商一致是1945年2月雅尔塔会议确定的安理会程序原则,在旧金山联合国制宪会议上被写进宪章第27条。根据这个原则,安理会表决非程序性事项时,需要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其中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换言之,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以否决有关非程序性事项决议的通过,也就是常说的否决权。安理会的表决形成了一个习惯,这就是弃权票不构成反对票,即不能否决一个非程序性决议的通过。宪章第41条规定的非武力措施和第42条规定的武力行动,都属第27条所说的非程序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