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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价值构造》

  第四部分是刑法价值的原则论,这是第九章与第十章,分别是罪刑法定的价值分析和罪刑均衡的价值分析。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是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它们都与刑法价值具有密切关系。因而,本书对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从价值的角度进行了理论探究。在本书第九章,作者全面而深入地论述了罪刑法定的价值内容。作者指出:自从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主义并将之确定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经典原则,已经过去了将近两个半世纪。其间,世界发生了剧烈的变动。罪刑法定主义经受了历史的考验,同时也面临着时代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到底如何,这是一个亟待回答的重大问题。作者分别对罪刑法定的立法机能与司法运作进行了探讨。在本书第十章,作者对罪刑均衡进行了价值分析。作者认为,对罪刑均衡的孜孜追求,是人类基于公正的朴素理念而对刑法的一种永恒的冲动。尽管在刑法史上出现过罪刑失衡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但人类对罪刑均衡的美好向往永远没有停止过。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将罪刑均衡提到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罪刑均衡就成为现代刑法的一种内在精神。随着刑法价值观念的嬗变,罪刑均衡的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揭示罪刑均衡的价值内容及其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制约作用,就显得十分必要。在本章中,作者从立法与司法论述了罪刑均衡之于刑法的意义。从立法上来说,存在一个罪刑均衡的立法确认问题。罪刑均衡只有在立法中得到确认,才能落实在司法活动中。因此,罪刑均衡的立法确认具有重大意义。从司法上来说,只有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罪刑均衡才能真正实现。因为刑事立法所确认的罪刑均衡是抽象的、普遍的,因而是一般均衡。而刑事司法是以个案处理为内容的,因而将刑事立法所确认的一般均衡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实现个别均衡。由此可见,刑事司法对于罪刑均衡的实现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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