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初具雏形的外资并购法典——《并购暂行规定》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家单位联合颁布了《并购暂行规定》,规范了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外资并购的基本形式,并且明确了外资并购相关的一些基本问题,且该规定适用于任何所有制形态、任何组织形式的境内企业,明确了外资并购的法律效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因此,可以认为《并购暂行规定》在相对完整的意义上建立了外资并购的法律规范,是一部初具雏形的外资并购法典。当应当注意的是,《并购暂行规定》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境内企业,对于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由于进行外商投资并不需要外贸部门(现为商务部门)进行审批,而只需要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审批,所以,由外经贸部、外汇管理局、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并购暂行规定》并不适用于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购,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并购暂行规定》办理。
(二)外资并购的特殊法律规范
除外资并购的一般规范外,根据外资并购对象的不同,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特殊的法律规范,在外资并购这些特殊的对象时,除适用上述外资并购的一般规范外,还必须遵照相应的针对具体并购类型而制定的特殊法律规范。这些特殊法律规范从总体上看,基本上是按照并购对象的不同性质而分别制定的,但又是相互重合叠加在一起的,很难对其进行一个完全逻辑化的分类,只能对其进行一个基本的类别区分。
1、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特殊法律规范
(1)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规范
《
证券法》第四章专门就“上市公司收购”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第
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并规定了收购的具体程序、信息披露、全面要约的触发界限等基本问题,是对内对外统一适用的上市公司收购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又颁布了《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规定对内对外统一适用,是对《
证券法》第四章的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