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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资并购的政府规制

  a、产品市场的界定:最小市场原理
  美国司法部界定产品市场的方法是,首先以涉案厂商的某一产品为中心,然后逐渐增加消费者认为在现行价格下的良好替代品,以建立一个临时产品市场;再假设涉案产品的价格“小幅显著而持久的增加” ("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并估计有多少消费者移向其他替代品。如果有很多消费者离开,使涉案厂商价格上升的结果没有利润可言,则表明拟议的临时产品市场太小,司法部将重划市场范围,增加替代品,然后重复上述过程。直到大部分消费者面对“小幅显著持久的价格上升”,而不再移向其他替代品时,这一群产品即被视为相关产品市场的产品。 “小幅显著持续的价格上升”中的幅度一般为5%。 
  b、地理市场的界定
  对于地域市场的界定基本采取同样的方法。即首先根据企业合并产品的运输条件确定一个临时的地域市场。然后考虑,在市场上产品的价格“小幅显著持续的上升”(一般也是5%)后,将会有多少在其他地域经营的相同产品或可替代产品的经营者转向这个地域市场,从而将临时地域市场的范围扩大到价格提高后让可能获得一般利润的那些经营者的场所。具体案件中地理市场的界定多限定为全美国或数州,甚至在一个州的一个部分。不过,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以需求替代方法为主相反,美国法院在界定地理市场时多从供给替代性的方面考虑。
   (2)测定市场集中度,判断合并是否会产生潜在的反竞争效果。
   关于市场集中度的测试,1968年《合并指南》(Merger Guidelines),采用“四个企业集中度”(four-firm concentration ratio,CR4)为指标衡量相关市场上企业的集中度。 随着70年代末美国政府放松对经济管制后,司法部迅速做出了反应。1982年的《并购指南》修正案,摈弃了CR4指标,引入了赫芬达尔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HHI)作为判断相关市场集中度及合并能否引起垄断状态的指标。1992年的指南沿用了这一方法。
  该指数是将相关市场上所有企业的市场份额平方后相加得出的。 测定出HHI指数后,根据合并对HHI指数的影响程度确定是否允许合并的进行。HHI在0到10000的幅度之间波动。当HHI低于1000时这是个没有集中性的市场,不会对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可以容许合并,从这个意义上,人们把赫芬达尔指数1000称为一个安全港;HHI在1000至1800之间,是中度集中市场,在此范围内,如果合并前后的HHI提高不足100个点,合并不具有反竞争效果,如果合并使HHI提高100个点以上,则合并就可能被禁止;当HHI超过1800时,则是高度集中市场,在此范围,若合并使HHI提高不足50个点,则不具有反竞争效果,若高于50个点,则应受禁止。
  (二)德国的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
  1、立法体例
  在德国,对企业合并的法律控制主要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卡特尔法”)进行。这部法律自1957年颁布以来,先后经过了1966年、1973年、1976年、1980年、1989年和1998年6次修改,迄今已成为德国企业合并领域的基本法。其中第七章“合并监控”一章为规制企业合并的规范。第35条规定了“事先申报制度”,第36条规定了是否批准所申报合并的“实体判断”标准。
  2、事先申报制度
  (1)成为申报对象的合并行为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1998年修订以后,参照欧洲共同体《关于监控企业合并的法规》第3条第1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企业合并的事实构成类型,使企业合并的概念有所简化。修订以后,企业合并的事实构成有四类,即取得财产、取得控制、取得股份和其他可施加竞争上重大影响的联合。
  (2)承担申报义务的基本条件
  根据1998年新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有关企业合并监控的法律规定仅仅适用于下列情形:在合并之前的最后一届营业年度,参与合并的诸企业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总销售额超过十亿德国马克(修订以前为5亿德国马克),并且至少一个参与企业在德国国内的销售额超过5000万德国马克。
  (3)申报的内容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申报的内容,除了申报关于企业合并的方式外,还要申报有关企业的名称、营业场所,特别是要通告有关市场竞争的情况,如企业合并前后的市场份额、市场销售额,如果是取得股份的合并,还须申报取得股份的数额及总持股数。
  (4)申报的审核期间
  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第40条规定了统一的合并审查程序。 这一程序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一个月。联邦卡特尔局在收到相关企业完整的申报书后,在一个月内必须对合并计划做出处分。联邦卡特尔局认为该合并计划不违法的,即以不作为或发出相应的通知的形式,批准此项合并计划。如联邦卡特尔局认为须对该合并计划作进一步审查的,则应在这一个月内通知提出申报的企业,称自己已开始对合并事件进行审查,即已经进入第二个阶段“主审程序”。主审程序为期四个月。联邦卡特尔局以处分的方式做出禁止合并或准许合并的决定;在此期间未做出上述处分的,合并视为准许。
  (5)违反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德国,应当申报的合并不申报就构成违法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依据《行政执行法》强迫企业进行申报。有申报义务的企业因故意或过失未申报,如未如实申报,或未全面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可以被视为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被处以最高额为100万德国马克的罚金。此外,应当申报而未经申报、审批就实施了合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2、实体认定:德国企业合并控制的实体制度
  对于联邦卡特尔局禁止合并的实体依据,德国法律也做出了规定,核心条款是《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36条第1款(修订前为第24条第1款),该款规定,如可预见,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应当禁止合并,但参与合并的企业证明合并也能改善竞争条件,且这种改善超过支配市场弊端的,不在此限。 
   (1)市场界定
   在Kampffmeyer/Plange案中,柏林上诉法院不仅详细解释了如何界定产品市场,而且还解释了如何界定地域市场。它指出,在界定产品市场时,要考虑产品的不同包装方法、不同的销售范围、不同的市场参与者以及差距很大的价格水平,而且还要特别注意产品的不同生产方式和使用目的。在划定地域市场方面,要考虑产品都有一定的销售范围。
   (2)市场份额标准
  在对企业合并控制中,德国基本上是依据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推断合并是否产生或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首先根据企业的市场份额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3款,如一个大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三个或三个以下大企业共同至少占有1/2的市场份额,五个或五个以下的大企业共同至少占有2/3的市场份额,则可判断,这个企业或这些企业已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除非它们能够证明,在市场上或这些企业间还存在着实质竞争。 其次,除企业能够证明合并不会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外,具有市场地位的企业合并即会被推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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