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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资并购的政府规制

  产业政策法是产业政策的法治化的结果,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产业政策法就是规范和保障产业政策的法。它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关于产业政策法体系的基本构,通说认为产业政策法由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产业布局法四部分组成。 另有学者认为,产业政策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产业布局政策、产业环境保护政策和产业国际竞争力政策等具体政策; 还有学者认为,产业政策主要由产业结构政策和产业组织政策所构成。
  二、各国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产业政策规制的立法例
   为了科学合理引导外资,在利用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服务同时防止本国经济对外资的过度依赖,世界各国基本都对外资并购行为实施一定的产业政策规制,规定某些行业和领域外资不得进入或限制进入。只是相比而言,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实力较强,行业发展较为成熟,因而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范围限制较少而已。
  (一)美国
  美国一直对外资采取开放政策(open-door policy),但外资进入美国也不是完全自由的,仍然要受到美国产业控制法的限制。归纳起来,美国对外资并购行为的产业规制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安全和防卫
  涉及美国国家安全利益的外国投资要受到特别的管制。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第5021节,即所谓的《爱克逊——佛罗里欧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规定:如有“确切证据”认为外国人对美国企业进行合并、取得和接管所形成的控制有害于美国安全者,总统无须经过法院审判,即有权直接禁止该交易,并授权商务部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具体实施。
  2、对外资所有权的限制
  对外国人而言,美国实施限制的行业主要是:
  (1)信息通讯: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负责根据1934年《通讯法》来管理这些实体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包括广播、电视等传播工具,微波、蜂窝电话、无线寻呼等公共通讯载体。外国人不能直接从事这些业务,通常情况下持有这些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20%,外国人董事不得超过25%。
  (2)能源和自然资源:限制外国人在美国领土内从事勘探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炭或其它非能源矿产。限制外国所有权涉及能源的利用,包括民用核能发电。
  (3)交通运输:《联邦航空法》规定外国实体不得直接拥有10%以上美国“航空运输机构”的股权,外国实体可以间接投资于美国航空运输机构,在美国人控制75%以上表决权的情况下,最大可拥有25%的表决权。外国人在这些机构董事会中的席位不得超过1/3。在美国港口中从事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由美国公民控制或所有的公司来制造。在从事国内商业运输的机构中,外国利益所占的比重不得超过25%。
  (二)泰国
  依据泰国《外国商人法》的规定,根据不同的经营领域,对外国投资的比例有一定的限制,其主要原则如下:(1)经批准的工业投资,其产品主要在国内销售者,一般要求泰国人所占的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1%。(2)凡属于农业、动物饲养业、渔业、矿藏勘探、采掘及有关服务领域内的投资项目,一般要求泰国占股不低于60%。(3)制造业其产品出口不低于50%者,外国人可拥有多数资本;产品全部供出口的,外国人可拥有全部资本和控制权。(4)在认为有利的情况下,投资部可基于下列给但的考虑,放宽上述限制:一是必要的资本数额;二是技术水平;三是当地工人的雇佣;四是建厂的地址;五是项目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六是投资部认为的其他适宜因素。
  (三)阿根廷
  阿根廷目前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不多,除了广泛影响的宣传部门外,其他部门都对外开放。但外国人在下列部门投资须经政府主管部门的事先批准:(1)军舰和军用飞机生产、核能、宇航开发和研究、军事设备和原料生产等国防安全部门;(2)冶金、炼铝和采矿;(3)石油、天然气和煤炭开采;(4)电力、邮政和电讯等;(5)金融和保险机构;(6)教育、电台、电视及新闻出版;(7)电子和通信设备。
  三、中国产业政策规制制度完善与发展
  从前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对外资并购实施产业控制是国际通行作法,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运用产业政策进行引导。产业政策是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宏观经济政策,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我国应当加强产业政策的导向作用,明确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 同时,世界各国在确定其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时,都是采取灵活的态度,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外资政策来进行调整的。
  (一)产业政策完善论
  目前面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我们应当结合产业政策,并根据行业和产品的特点,具体明确所要禁止、限制和允许的范围,进行分类管理,设定制度条件和法律规定来指引外资对国内企业的并购行为。因此,在现行的《并购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的基础上,对外商进入的行业范围做出以下调整:
  1、在现有的禁止类项目中增加有关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产业。如交通运输业中铁路的建设和经管、水上运输、航空运输,机械工业中的飞机整机和发动机制造,以及各类矿产资源开发等。其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产业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的安全。二是将这些产业归入禁止类项目符合国际惯例。世界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这些产业列入到禁止类项目之中,如美国和阿根廷。
  2、放开竞争性行业和一般性公用事业。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在政策壁垒高度保护下的部门,往往是垄断经营严重,发展水平滞后,甚至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如服务业。人世协议中,中国承诺开放了电信、银行、保险等行业,这些行业目前中国要么严禁外资介入,要么对其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有严格限制。在评估现行《指导目录》等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普通竞争性行业和一般性公用产业应基本放开产业限制,将调整任务交给反垄断法。
  总之,我国目前在规制外资进入的产业范围时,应当从现实的基本国情出发,分步骤分阶段地进行,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产业分布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地对外资进入的产业和领域进行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加强产业政策的立法导向作用。当然,关于外资产业准入范围的调整应当顾及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具体承诺,不能违背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产业政策的法治化
  在对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我们还必须强调实现产业政策的法治化问题。首先,可以考虑在《并购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法》,以加强对外商投资方向的导向作用。 “产业政策一旦上升为法,就不再是政府意志,而是国家意志、全民意志。即使是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行为与法相抵触,也必须以法律为准,服从法律的要求。” 其次,除实体的法治化外,在产业政策制定或产业政策法立法过程中,也应当特别强调程序的法治化。程序的法治化,在本文看来,不仅要求产业政策或未来产业政策法的制定符合政府政令或立法的法定程序,而且更重要地在于通过一套法治化的程序遏制政府决策的随意性,增强产业政策的科学性。“如果不对公共行政在为追求其目的而采取任何被政府官员认为是便利的手段方面的权力加以限制,那么这种做法便是同法律背道而驰的,因为这将沦为纯粹的权力统治。” 立法学理论认为,立法者的“非完美”需要立法程序予以理性“纠偏”。 立法程序是遏止“不正当立法的保障”,其“着眼于立法机关不能全然无过;着眼于立法人员……在一时激情支配下,做出日后反悔无及的仓促立法。”“审议法案的次数愈多,则审议者之分歧愈多,由于缺乏适当讨论从而产生错误之危险愈小。来自某些意气之争或利益集团之偏见的失误危险也愈小。” 从目前的产业政策来看,所有的规定几乎都是基于少数政策决策人员的经验和认识,我们看不到有任何程序或制度来约束政府意志的随意性,这种政府决策甚至立法非法治化的状态实际上是我国几千年来“以吏为师”传统的传承,但产业政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很难想象仅凭政府决策人员可以制定出科学的产业政策。因此,未来产业政策或产业政策法的制定应当加强程序的法治化,不仅应当严格遵照现行的《立法法》等规范的要求,而且应当设置一套科学完善的程序制度,保障产业政策出台过程自身的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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