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拟从事《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报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并且由于金融业务的开展涉及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管问题,因此,同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但是实践中并不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同时报请两家单位批准,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是将开展第十二条规定业务以外金融业务的申请提交给外贸部,由外经贸部将申请书等文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双方通过“内签”程序决定是否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这一批准程序仅仅是针对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设置的,并不影响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与设立,换句话说,如果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不需报请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没有征得人民银行同意,设立后的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开展《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
3.2外商投资的其他租赁公司
3.2.1外商投资的其他租赁公司的设立
A.外商投资的其他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
a.外商投资的其他租赁公司合营者的条件要求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b. 外商投资的其他租赁公司的其他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