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2.5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外汇借款;
(十)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2.6金融租赁公司经营控制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三、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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