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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租赁公司的设立与运营

  (三)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2.5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外汇借款;
  (十)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2.6金融租赁公司经营控制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三、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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