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独立性的法律保障研究

  4.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能将其管理或托管的社保基金与自己管理或托管的其他基金或财产相互混同。
  这包括:(1)不得以社保基金资产清偿自己管理或托管的其他基金或财产所产生的债务;(2)不得将社保基金投资收益与其他基金或财产的投资收益相互混同;(3)其他基金或财产的债权人不得执行社保基金资产满足其债权;(4)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以社保基金为其他基金或财产进行任何行使的支付或为其进行担保,或以任何形式为其他基金或财产承担风险。《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对基金托管人没有做相类似的规定,但是即使有此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基金投资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具体运作时如何“分开”和“独立”?对于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一并运用不同基金及自有资产的尺度如何把握?完全的禁止只是理论真空里的一厢情愿,以立法的方式给予授权和明确操作方式上的界定非常有必要。我们建议可以考虑在未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法》中加入“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将运营的不同基金及自有资金一并运用,但必须分别计算,根据投资比例分配收益。”但是这种方式风险极大,与现行对委托资产独立性法律保护的通常做法相背离,立法不易通过,在此只是提供一种可能的思路,仅供参考。
  5.社保基金与社保基金所有人(国务院)之间是否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社保基金财产转归理事会管理并由理事会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作后,基金所有人虽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所有权,但为了充分保障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对基金所有人对社保基金的控制权施加一定的限制,对基金所有人非因基金发生的其他债务不得以基金财产直接进行清偿,如果需要动用基金财产,必须以法定程序进行。这涉及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应当通过全国人大的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体规定,以规范政府权力的运作,避免任何政府机构以某种名义侵犯社保基金的独立性。
   社保基金是实现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的一个重要的备用基金,社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关系到政府能否正常地发挥其社会保障的职能,关系到人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以法律的形式保障社保基金的独立性和保值、增值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但是由于社保基金设立不久,相关立法跟进较慢等原因,我国社保保障基金立法相对滞后,目前仅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这样一个部委规章和其他几个政策性的文件在具体规范着社保基金的运作。这一规范性文件仅仅是部委规章,效力层级很低,而且该规范对社保基金独立性语焉不详,仅仅做出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因此,推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等的制定,加快出台社会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法律,加强对社保基金独立性的法律保障,构建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基金法律体系,已是当务之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