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保基金资产不得与社保理事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资产相互混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第四十三条规定:“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该办法没有进一步规定社保基金与投资管理人的单位财务也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但是实践中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和需要。但是即使做出了“分别建帐”的规定,也只是从形式上保障了基金资产和社保理事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在具体操作中,如何实现实质性的独立仍然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具体设置一些限制或条件以实现实质独立。
2.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如何保障基金财产不被列入清算财产?《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仅在第
四条规定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虽然从这条规定中可以推断出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但是这毕竟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效果远不如法律明文规定来得直接,而且具有一定的司法风险。
3.非因基金本身的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与基金财产的关系
第一、社保理事会是基金的法定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只是基金财产的受托人,因此,他们自身的债权人没有权利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否则,必将影响基金所有人的应有权利,危害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建议加入“社保理事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自有财产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第二、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能以自己以任何形式发生的对基金的债权与基金财产直接抵消,从而使基金财产成为他们的固有财产。一旦基金不抵其所付的债务,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与一般债权是平等的,只能按照自己债权所占基金对外债权的比例从基金财产中受偿,即其债权只能获得不充分的受偿。如允许抵消,则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地位,这样便侵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加入“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债权不得与基金财产抵消。”
第三、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能以其管理或托管的基金抵消理事会与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债务。债务抵消是《
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往往成为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一种便利工具。但是由于基金资产独立于理事会,因此,对于理事会与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债务,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能以其管理或托管的基金进行直接抵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仅在第
四条规定即有此含义,但是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