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
贷款通则》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对于如何保障处于受托人掌管之下的委托财产的独立性并没有进行任何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尚未大规模的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因此这个问题并不显得那么突出。
三、社保基金立法对资产独立性的法律保障及存在的问题与我们建议
(一)社保基金立法对资产独立性的法律保障
财政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12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具体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唯一法律性文件。其中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条款对此做了初步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2)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3)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4)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我们认为社保基金独立性体现在,独立于社保理事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只有在社保基金与社保理事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资产间建立一道防火墙,借此形成一种法律机制,才能阻止社保理事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为谋求私利而处分基金财产,从而极大提高这种财产的安全系数。
(二)问题与立法建议:推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法》的出台,确保社保基金资产的独立性
但是《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社保基金资产独立性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充分保障社保基金资产独立性的实现,社保基金仍然有可能与其他资产相互混同,危害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我们认为社保基金独立性受到侵害的情况,从主体上来看,可能来自于社保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资产管理公司)、社保基金的托管人(银行)三个方面;从内容上来看,可能来自于:(1)社保基金和前述三主体自有财产的混同;(2)社保基金在上述三主体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时被列入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3)社保基金非因自身发生的债务受到上述三主体对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4)基金投资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以基金财产直接抵消基金投资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与理事会之间的债务;(5)基金投资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以基金财产直接抵消其对基金的以任何形式发生的债权;(6)社保基金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管理或托管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同,包括支出混同、收益混同和债务抵消等多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