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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二)我国是否有融通票据
  在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中,是否有可能生成融通票据呢?我国票据法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签名后记载表明付款的字样。假设甲为乙提供保证,签名于票据上并记载“保证付款”字样,则毫无疑问甲是保证人。进一步假设甲与乙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对乙不负任何责任。若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这时将发生以下的法律效果:丙可以请求甲支付票据金额(第50条),甲付款后,取得对乙的追索权(第52条)。如果乙后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而要求甲支付票款,则乙得以他们之与间的合同拒绝请求。显然,这与甲融通人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只是甲不得直接主张自己为融通人,进行抗辩,在证明甲和乙另有合同上较为复杂;同时这个合同是应适用合同法
  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只要多加一些操作,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签定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不负责任,就可以产生与融通票据一的法律效果。
  (三)基于融通票据理念的创新应用
  我们在进行产品创新研究中完全可以将融通票据的理念拿来进行应用。融通票据是种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发挥到极至的票据制度构造。在目前,我国受到法律、政策的制约还不能签发融资性商业票据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中融通票据的理念,由资信较好的人在票据上签章使票据进行融通,增强票据的信用和融资功能。实际上融通票据并不难理解,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初衷也许就在于目前市场的初步建立和信用体制的不健全所导致。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可以更多的借鉴国外先进的票据理念,在法律、政策允许的条件下进行票据融资工具的理论创新,促进票据业务的发展,活跃票据市场,并最终实现票据市场的全面繁荣。
  
  
  
  
【注释】  从《票据法》第50条“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该足额付款。”的规定看,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金额保证的。但是不代表不存在部分保证。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0条:“汇票之债务,得以‘票据保证’就汇票金额之全部或一部分保证之。”又如《日本票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担保汇票付款,可以就其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予以保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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