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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依UCC3-419(b),融通人须按照其签名的身份负票据责任。融通人在票据上的签名身分是不确定的,既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还可以是承兑人。当融通人是出票人时,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之责,当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提示票据并请求承兑或付款遭拒绝,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权利人可以向融通人行使追索权。当融通人是承兑人时,被融通人是出票人,融通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应当对汇票进行承兑并付款。当融通人是背书人时,则应负权利担保之责。依美国法,除背书人另有规定外(如载明“免于追索”),每个背书人应承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以及收到任何必需的退票通知和拒绝证书时,应根据背书的票载文义,向权利人或取得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 若同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为同一人提供信用,则数个融通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以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来负责。同时,二人的信用应比一人强,鉴于人的信用变化较快并难以判断,所以有必要让数人负连带责任。
  四、我国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及票据业务创新
  上文对英美法的“融通票据”作了简单的介绍,我国票据法对融通票据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呢?
  (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首先,融通票据更集中地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而要加强票据的信用作用,就要保证票据权利的确实,有效地措施是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依照票据法原理,票据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的资金关系影响。
  但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并不十分充分和明确。虽然在《票据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如货款的交付、债权债务的清偿,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权利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我国的票据法10条(如无特别说明,本节引用的法条均为我国票据法的条文。)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让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则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我国票据法的这些规定,尽管容易引起人们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则产生怀疑,但实际上并未否认这一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的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10条、第21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我国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进而为融通票据的发生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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