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商法》第
71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提单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起到初步证据的作用,有关运输、装卸和交付货物等与货物运输合同直接有关的事宜,直接依据提单进行。相对于这些“直接有关”的条款而言,管辖条款作为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不是与运输的主旨有关的条款,它涉及的是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海商法》第
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该条规定不能理解为已经赋予了提单的争议解决条款(包括管辖条款)和权利义务条款同等的法律效力,争议解决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所以我国《
合同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可见,管辖权条款和提单其它的条款是可分的,是独立于其实体利益和权利实现过程之外的格式条款。可见,在提单中,管辖权条款是独立存在的,不会因为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力;同时,提单的管辖权条款和仲裁条款也不能影响提单物权、债权关系的建立。
大多数论者以为,提单管辖权条款是诉讼中协议管辖的一种形式。但是协议管辖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自愿将争议交由某国、某地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协议管辖是私法 “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问题上的具体体现。但是,提单的这种背面管辖权条款往往只是承运人单方意思的体现,从中也很难分离、辨析出承、托双方以及由于提单的独特流转性质出现的新的提单当事人之间的要约、承诺过程。这种事先拟订并放置在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是否因为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中载明的权利、义务条款就是运输合同条款而成为一种协议管辖?答案似乎总有疑问。根据前文有关管辖条款独立性的分析,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似乎可以独立出来加以考量。但是,勿容置疑,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有也一定程度的附属性,它附随于提单条款以及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当中。如果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是诉讼中协议管辖的一种形式,判断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关键是审查上述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从表面形式上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接受托运人订舱为原告出运货物,被告签发的提单背面载有管辖条款,似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管辖问题达成协议。但从大多数提单背面载明的管辖条款的内容来看,争议解决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手中,它是承运人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单方印制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的承运人,大多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且管辖条款以小字形式出现在提单背面,一般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说明和提示时是不会关注的。这就有可能造成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将另一方当事人处分诉权的意愿强制性的置于自己的意愿之下,实质性的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在寻求权利救济时的不平等。纵观世界各国设置协议管辖制度设置的初衷无非是出于以下考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公平与公正。但是,恰恰相反,这种管辖条款往往以法院的选择作为阻碍对方行使寻求救济或者迫使其放弃起诉的权利,使得原本寻求公正的方法(协议管辖)却可能成为不公正的保护伞,原本寻求的双方便利可能成了弱者的不便时,这样的条款无疑的效力值得探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性质应当从运输合同中独立出来加以考量。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成立方式是法定的,即根据
海商法第
71条规定,提单虽然是单方签发的,未经对方的签字确认,不符合一般合同成立要件,作为特别法的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法便直接认定提单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篇规定的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并未涉及诉讼管辖问题。所以,根据作为特别法的《
海商法》的规定不能直接判断出该类条款是否有效。这里就要求诸一般法的规定。显然,这种格式条款,未经要约、承诺过程,就不能判定已经成立(管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