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性质若干问题探析
郑志华
【关键词】管辖条款 独立性 协议管辖
【全文】
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性质若干问题探析
郑志华
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法律性质、效力等问题历来就颇受争议,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做法也很不统一,国际上也未能形成公认、通行解决办法。比如,在统一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中,对提单争议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就没有作出直接规定。《汉堡规则》第21条虽然对诉讼管辖进行调整,但仍不甚明确。新近由国际海事组织(CMI)和继而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起草的统一运输法草案也缺乏有关管辖和仲裁条文问题的条文(相关问题规定在该草案下第13章诉权项下,但是管辖和仲裁问题并未得到有效的处理)。这一自由放任的态度导致了各国的自行其是。加之司法主权是一国主权的主要体现,虽然国际社会一直努力统一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机制,但迄今为止,在该领域的成效并不是很明显。
应当指出,尽管不同的船公司印制的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也各不相同,实务当中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但是大多是规定一切由提单引起的纠纷由承运人所在地国家法院行使管辖权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由于承运人在订立条款时掌握主动权,而一旦纠纷发生,货方往往否认该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典型的提单背面条款的表述方式如“本提单证明的合同适用承运人所在地法律,并且所有争议在承运人所在地国家解决或者由承运人选择在卸货港依据某一外国法(往往是英国法)解决,该管辖排除其它任何法院的管辖。我国法院实务当中,大多以该类条款排除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法院解决争议的权利,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承运人自身的责任,加重了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且管辖条款位于提单背面,用极小的英文字体书写,未经提示和特别注意,极难识别,进而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排除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根据
合同法第
39、
40条规定,判定其无效。实务当中也有以承运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管辖权条款”指向的管辖权法院并不明确、具体,因而认为该条款并非有效的管辖权条款。也有以承运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与涉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认定该管辖选择属于无效选择。还有根据对等互惠原则,对承运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等等。可见,对于提单管辖条款法律效力问题,理论上及实务中远未形成比较一致的看法和做法。下文就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性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统一该问题的看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