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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有情的

  法律就是法律17 。
  法律作为一种有情的规则和意义体系,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如果说立法者主要在人间生活的事实中“发现”规则并制定出成文法,从而使得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着预测性的话,那么司法就是将规则重新解释并应用于解决社会生活的事实。上文诗中就是表达这个意思。
  一个正义的司法可以将立法的弊害降到最低程度,而一个不正义的司法则可以将本来是良好的法律变成恶的结果18 。由此可见,在司法过程中,法律从业者尤其是法官将道德蕴于法律判断,从而形成“运思致用的套路19 ”、“法庭实践凭藉”的法律理性是多么重要。
  这种法律理性具有鲜明的职业特色,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根源上来自人们的社会生活,直接原因则为长期的法律实践的锻炼。具体言之,法律理性可分为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具体到法官的法律理性,卡多佐总结为四种,一、逻辑或类比的力量,为我们带来哲学的方法;历史的力量,指示着历史的或进化的方法;习惯的力量,产生了传统的方法;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的力量,宣示或显现为社会学的方法20 。法官的形式理性要求其法律判断符合法律的推理,在法律科学的世界里前后呼应,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一脉相承。这种哲学的方法有助于判断的理性化,因此称其为逻辑或类比的力量。历史的方法在于遵循历史事实与演变的规律,从而使规则的适用不断符合现实生活的变化,这在没有成文法传统的普通法国家更为重要,而在大陆法国家,虽然法律可以经常修改但同样法律是落后于时代特征的,只有法官的灵活解释才会使法律的适用不至于导致谬论的产生。这种遵循历史的方法同样体现在遵循习惯的传统的方法上,一个社会群体总有其生活的样本,这种生活样本随着时间的流逝不断除旧迎新,但习惯往往在一个阶段内不会变化,遵循人们的习惯便是遵循了人们生活的选择。这种习惯是人们长期选择产生的默契,在大法学的眼光看来,习惯本身便是法。
  最后一种方法无疑是法律理性的实质理性的最突出体现。良好的法律是正义的,良好的判决也必须是正义的。两者所称的正义是同一的,即对天理人情的满足与贯通。以上,我们看到,法律理性产生于社会生活之中,不断加强在法官的头脑之中,而输出于判决之上。回到本文所引述的案例,我们看到,法官即运用了此形式与实质理性之两种思维,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一体,“明辨慎判,确认追求真情,勇敢拥抱人间恩爱的农妇并未重婚,恰在于护持了这人伦之常”。
  法律是有情的,在于每个人都是有情的。法律为有情人制定而为有情人所用。法律的判断必然是情理结合,天理法意人情常理相通相辅,我们说法律是有情的,意义在于避免无情的判决之再诞生,而这一切又需要法律理性之养成,此脉络即为本文之主旨。学问、时间所限,还望读者体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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