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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有情的

  此时,法律与道德、情感产生了某种程度的紧张,即法律上需要明确的是孙梅是否构成了重婚罪和孙梅与陈升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而道德、情感上是偏向于同情孙梅的,并且所有人都能看到孙梅被拐卖后结婚并非自愿,而秦斌对孙梅更好,且两者有了孩子,孙梅和秦斌生活更幸福。法官在此时,先是从孙梅的主观态度出发,认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要件,紧接着通过调解的方法,使得陈升和孙梅结束了婚姻关系,各自开始了新的生活。在法律上,法官做到了依法办事,因为法庭是国家及其权力的产物,只要它作为法庭存在,就必须服从创造者(指国家)的法律2 。在道德判断上 3,法官的做法符合了社会一般公众的情理,从而做到了既合法又合理。
  但是可以想象的是,如果不考虑案件的社会背景和人们的道德情感,单纯从法律上进行推理,那么孙梅在回到丈夫身旁后又重返秦斌身边并与其过夫妻生活的事实亦足以被认定构成了主观要件从而判决孙梅重婚罪。而此时,法官并没有如此做,而是明辨慎判,确认追求真情,勇敢拥抱人间恩爱的农妇并未“重婚”,恰在于护持了这人伦之常4 。
  二
  我们在这里之所以肯定法官的做法是在于其尊重了社会道德、情感的因素,把道德、情感、伦理融入了整个审判过程中,作出了依法裁决,从而避免了“法是无情”的这样一种歪曲。“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法律本是一种人们过日子的方式,其作为规则体系,被人们用它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种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维护;法律又是一种意义体系,它使人性在一定限度内得到张扬,抚慰人们的心灵,使得人们对法律产生一种信仰和由衷地依托。因此,法律离不开人性,法律离不开人,法律亦离不开滋生其生长的社会土壤。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而是在“发现”法律,即一方水土滋养一方人,一方人的品性养成一方的法律,如此产生的法律必然要慰贴人心,带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因此我们说,法律是有情的。
  就此,我们不妨从以下三个维度来进一步认识。
  一者,历史和哲学的维度。关于法律与道德 5关系的争辩古今中外有之,但在国家起源阶段中,氏族社会主要是依赖原始习惯法来调整社会秩序,这种原始习惯法其实是一种道德规范。事实上,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早期的哲学家们均认为法律和道德两者本密不可分。在古代希腊,贤哲将道德和法律混同起来,认为二者的目的和要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道德追求一种最高的善业,它弘扬着人的性善的一面;法律维护一种体现善业的秩序和关系,它压制并想根除人的性恶的一面。因此,从苏格拉底、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都宣称法律的本质乃是正义6 。这种思想与我国儒家主张“人性本善”或“人性本恶”,从而要求“人心向善”的思想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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