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本代理人认为:
(1)《港口费收规则》本身没有针对第九条的“进出港”行为作出具体的解释,但该规则第1条: “沿海地方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则执行”,授权各地方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节,而根据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及双重领导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船舶港务费征收的规定>制定的《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证据7)及证据8中对“进出港”所作出的具体解释,完全符合《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是对《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细化,是符合实际的解释;这一解释与目前全国各地海事系统进行签证管理和征收船舶港务费的实际操作中对“进出港”行为的认定是一致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办法当年便已报送上海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特别是报送交通部政法司,和交通部运管司,得到了交通部认可;且实际执行数十年,从未有任何单位有过任何异议.
(2)针对这一特定的问题交通部或国务院等有权部门也从未作出过与上述解释相矛盾的规定。因此,被告以“船舶在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有装卸货、上下客行为,或虽无装卸货、上下客行为,但以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为始发或到达”作为“进出港”的行为,并征收船舶港务费,符合证据5《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与证据10《
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中规定的签证管理的原则也是相符的。
(3)在这一认定的基础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是继承了原有的征收方式,且得到了交通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正式文件的确认。
3.1.3原告举证之《关于规范准确使用港口名称的函》是针对港口名称使用方面的“答复函”,而非针对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进出港”行为的认定,与本案毫无关系,当然不能适用本案相关征收船舶港务费对港的认定.事实上,我国港口历来有贸易港口,费收港口,行政港口之分;该函是对贸易港口统一性而作出的答复,而非对费收港口的解答.
首先,就征收港务费而言,进出港历来有其特定含义,且习惯上早已形成共识.亦即: 在签证管理和征收船舶港务费方面,船舶进出港是指:船舶在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有装卸货,上下客行为,或虽无装卸货,上下客行为,但以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为始发或到达.(证据8)
其次,1995年12月《关于对港内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应征收船舶港务费的通知》是交通部财务会计司针对大连海事局“关于对营运性港内作业船舶征收港务费”(见证据13)这一特定事项所作出的答复。根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证据9),“港作船是指在港区内从事专项作业或专项服务的港务,海运,港务监督部门的船,如:引水船,清洁船,消防船,救助船,联检船,供应船等.不包括上述部门在港区内从事客货运输并收取费用的各类船舶.”讼争船舶显然不属港作船,而是专门从事客货运输收取运费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车渡船及高速客轮,当然不属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种类,该“通知”对讼争船舶根本不适用.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由交通部颁布的1997年3月1日之<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
8条: “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便若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该办法颁布在后,其用语为 “港口作业船”而非 “港内从事营运船舶”,且即便是港口作业船若用于港区间经营也应照章纳船舶港务费.表明交通部从未认可上述交通部财务会计司的答复函,事实上各海事局也从未执行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