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证据8关于《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实施意见(一):一 船舶进出港行为的判定:在签证管理和征收船舶港务费方面,船舶进出港是指:船舶在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有装卸货,上下客行为,或虽无装卸货,上下客行为,但以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为始发或到达.等相关规定。 包括下列情况:1, 船舶在本管辖水域卸货或下客,然后又装货,上客后驶离;2,船舶在本管辖水域卸货或下客后驶离;3,船舶在本管辖水域装货或上客后驶离.
2.3在1999年水监体制改革以前,由交通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和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分别在所辖水域内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主要依据分别为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文、交运发[1992]967号文及附件二《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证据4和证据5)和《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及相关规定(证据7和证据8)。根据水监体制改革的要求,自1999年10月1日起,崇明等三岛临长江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管、船舶港务费的征收管理由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一并移交给被告(证据3)。
2.4根据国办发[1999]54号《
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证据12),中央管理水域内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归交通部管理后,其规费收入一并划归交通部管理。因此,体制改革后船舶港务费的收费范围并不随之而改变。依据该文件精神,应维持原有收费范围不变。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业已经交通部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其授权由被告与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书面协议予以确定《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证据3)。因此,交通部和上海市政府确认了由被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行为的合法性并同意维持不变;显然要免征原告的船舶港务费或者调整征收范围,则必须经交通部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认可、或者由其他有权的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
2.5因此,被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系合法征收行为。被告的此种权利实际上是继承原由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行使,并非新创设的权利.且经交通部和上海市政府确认收费原则方式不变.
三、 原告认为被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
3.1应如何认定“进出港”行为
3.1.1原告以讼争船舶航行于上海港区域内、没有“进出港”行为为理由,认为被告向其征收船舶港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要依据是(1)交通部水运司水运港口字[2000]41号《关于规范准确使用港口名称的函》及(2)交通部财企字406号《关于对港内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应征收船舶港务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