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一个极为近似的例证也许可以说明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批准了注册商标“王震”。当然,此“王震”非彼“王震”,他只是一个公司的职员。目前还不清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以批准上述商标的考虑,但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尽管“王震”是著名人物,但他和相关利益人也并不享有配置这一文字资源绝对的优先权。
笔者认为,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主要应是技术上的,即通过使用有细微的差别字符由计算机进行辨认,或者在不远的将来从技术上真正解决汉字域名问题。[8]而从法律上考虑,由于前述关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原因,以及汉字本身固有的特点,把域名纳入
商标法的范围内保护的考虑没有可操作性。因此,除了要对于著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外,目前仍应该确认在先注册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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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网络环境的工业产权、侵权及救济
因特网是无国界环境,因特网上的信息流通不受国界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因特网上的任何信息可以到达每个用户。正是由于因特网的无国界特点和工业产权法上的地域性特点的冲突,造成了工业产权法上的诸多问题。其中较为突出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专利的新颖性、地域性判断等问题;二、法律文件的电子化问题;三、侵权的司法救济问题。
传统上,对于专利(发明)的新颖性判断一般采取相对性标准,即技术的出版物公开以全世界为判断标准,而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以国内为判断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尽管对于出现在因特网上的信息是否是出版行为还存在争议,但如前所述,因特网信息事实上是一种公开的手段,任何人只要上网,都能看到这些公开的信息。所以,从
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判断的法理上讲,可以认为,这些信息一旦产生和传统上所认为的出版一样的破坏新颖性的实质结果,它应该在法律上被认为也必然会产生破坏技术新颖性的法律结果。从这一角度出发,
专利法应该认为因特网公开等同于出版物公开。当然,由于因特网上的信息发布方式不同,既有公开发布的网页,也有收费数据库,还有BBS和新闻组等。有学者认为凡是因特网上收费或免费数据库、网络图书馆都应视为公开出版方式,而对于BBS等随时可能消失的信息则不视为公开出版[9]。从实定法的角度看,目前,针对这一问题,日本已经修改了
专利法相应部分,将因特网公开视为破坏新颖性的公开手段。我国也应就这一问题尽快对法律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