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果我们对计算机软件的性质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计算机软件和传统著作物是完全不同的。作为图书、录音带、电影等传统著作物,其作为商品交换的最终目的是给人以精神上的享受,是最终消费品,消费者购买著作物的目的是精神消费。相比较来讲,除了游戏软件外,大部分计算机软件作为消费品的核心价值是一种手段,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技术。事实上,计算机软件的价值衡量与传统著作物相比是较为简单的。软件的价值取决于其接近某种目的的水平和达到某种目的的便捷程度。而对于传统著作物来讲,我们既不能以目的为衡量手段,更不能以销售量作为衡量其价值的手段。这是因为,传统著作物的核心价值是给人以精神上的愉悦和美的享受,而作为智慧生物的人对于美和愉悦的需求是千差万别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从目前计算机软件发展的客观事实上来讲,计算机软件的更新换代时间以月甚至以天计,很难想象会有某种软件在长达50年的时间里还具有市场价值(当然,精神价值是不能以时间计算的)。事实上,法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50年并不能起到真正的法律应该起到的作用,因为,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其本身应该具有权利义务配置的必要性,非稀缺资源例如空气(目前来看)就无以法律配置的必要,因此,这种保护方式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
另外,作为版权保护客体的计算机软件,其进步和改进也受到了传统
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的制约。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权”[3],因此,知识产权在使权利人受益的同时,也必然使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期间内受到“特权”的制约。因此,平衡三者的利益和促进社会福利的增加(在这里,就是促进软件技术的进步和繁荣)应该是我们立法的出发点。以版权法来保护软件,其必然结果是软件权利人享有权利人对传统作品所享有的“保持作品完整权”、“编辑权”和“演绎权”。按照这种权利配置,对于作为技术手段的软件来说,客观结果就是软件的使用者对于自己所购买来的“技术”著作没有权利进行商业目的的持续开发,也没有权利改进。这一方面不利于消费者使用软件,另外一方面,也不利于技术进步。而且,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一些软件开发商并不公开自己软件的源代码,使意图改善的使用者都无从进行软件的改进。而且,由于软件是作为作品来进行保护的,而作者自然不对自己的作品承担什么售后的责任,使软件开发商完全摆脱了本来应该承担的由于软件的开发失误和客观存在的缺陷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