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法人存在的客观基础来讲,由于法人设立的目的是便于交易,因此,如果法人设立的目的背离了它法律上存在的这一基本价值,也就是滥用了法人的人格,它的人格就应该被否认,而不应考虑其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所谓法人人格滥用是指脱离了法人在法律上得以设立的客观基础,违背了法人得以设立的方便交易的法律目的的设立、终止、变更法人的行为。滥用法人人格是对法人本身的违反,法人人格的滥用使法人丧失法律上的价值。例如,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为了转移财产或避税等其他非经营性目的,那么,法人也就丧失了其在法律上存在的理由,法人人格必然丧失。法人人格自我否定也就是滥用法人人格的形态主要包括:设立企业,变更逃避债务;设立企业从事不法活动,如举债、签定并不想履行的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等;虚设企业。[21]
三、从法人人格的内涵来讲,法人独立意志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具有法定的有效性。否则,有可能带来法人人格被否定的后果。由于法人人格具有了相对确定的内涵,而法人人格相对确定的内涵是建立在健全的法人制度的基础上的,因此,法人人格是否独立、完全,是以在法定程序和制度基础上的法人意志形成过程为基础的,因此,大股东、小股东、雇员或其他内部利害关系人的意志都必须在公司法制的范围内得以实现。如果承担法人机关职能的董事或其他人员利用自身的职权优势或其他优势,获取有利于自己(特定人)的不正当利益,这时,法人人格就遭到了践踏,成为不健全的法人人格,而对于不健全部分的补偿就必须通过剥去披在上述董事和其他职员身上的公司的外衣,由他们承担法人人格不健全带来的后果。
从法人人格否认的分析出发,我们不难得出对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观点。尽管世界上有不少国家承认一人公司,[22]但笔者认为,由于一人公司不存在独立意志,其财产受一名股东意志的绝对支配;一人公司的财产也不具有独立性,公司对财产的支配与股东对财产的支配混同,公司可以说是股东的代理人。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风险与利益的配置欠缺合理性,又由于一人公司欠缺表达制度,一人公司的人格内容不健全,利害关系人如雇工等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因此,出于经营目的设立的所谓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一人公司不应被赋予法人格。
【注释】 本文拟讨论的“法人”(法律概念)和“法人组织”(社会学或者说实体概念)主要以商事组织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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