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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法律和社会分析——兼论法人人格否定和一人公司的人格问题

  在商品经济的背景下,商品的持续流通不仅仅需要商业组织具有表面上独立的意思表示的外壳,这一外壳只能使商品的表面归属得以确定,只有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才能使商品得以流转。而意思表示和行为具有稳定性的前提就是商品所有者对自己的意志所进行的行为负责。也就是说,所有者要有承担自己意志后果的能力。这是商品经济得以运转的第二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从这一角度理解法人,其对独立财产的支配在是法人在法律上得以存在第二个基本价值。从具体的法律规制上来看,普通意义的财产所有者对自己的财产拥有绝对所有权,财产所有者的意志对自己的财产具有绝对的意义,同时他也对自己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法人来说,法人对法人独立财产享有绝对的支配权,以自己所有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法人的出资人仅对自己的出资享有收益权,同时也只对法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出资人的意志对法人财产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出资人也仅就出资部分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出资人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仅仅享有收益权是以放弃自己意志对出资部分财产的支配为对价,承担了出资义务后获得的权利。从另外一个方面讲,这种规制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徐国栋先生从民法基本原则层面上谈到:“平等自愿原则为交换关系主体方面的前提条件提供了规则,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为交换关系内容方面的前提条件提供了规则。”[8]事实上,所谓公平原则正是前述商品经济对有独立意志的商品所有者在民事行为和意思表示恒常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层面上的体现。法人独立财产的制度设置正体现了民事行为和意思表示恒常性也就是所谓的公平原则。
  可以得出结论:法律上之法人人格基础是基于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法人组织(实体上的)对于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客观需要和法人组织支配法人独立财产的客观需要。这两个客观需要是法人在法律层面得以存在的基石,也就是法人在法律上存在的基本价值。
  有必要指出的是,法人人格设立的目的是法人人格得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前述分析表明,法人人格的成立是以大生产的基础上使商品交易成为可能为目的的,只有建立在此目的的基础上,法人才有价值。脱离了商品交易的目的而设立的商事法人也是没有存在的客观基础的。
  
  二、法人人格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法国《民法典》1832条规定:“公司有两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或获取由此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而设立。”可以看出,在法国《民法典》中,所谓法人的人格的基本内容显然是是为出资人牟利。但是,在现代社会里,我们是不是也仅仅将法人的人格限定为上述内容呢?
  批判一个概念首先要批判它产生的前提。那么,为出资人牟利的法人人格是基于什么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理论前提而形成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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