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法律和社会分析——兼论法人人格否定和一人公司的人格问题
张志成
【关键词】法人 法人人格否定 一人公司
【全文】
法人组织[1]是现代社会中极为重要的组织。在现代法律中,“法人”是极为重要的概念。在当代,由于社会的发展,“法人”的否定以及一人公司等相关问题也逐步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那么,究竟如何来认识民法中的法人否定和一人公司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应该从法人人格的社会历史和法律分析入手。只有从法人人格的社会历史和法律分析入手,认清法人人格的法律形态、内容及其法律价值,才能解决法人人格否定诸问题。本文拟从这一角度对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法人”的社会历史和法律分析
从西方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法人组织源远流长,早在罗马法上,就有社团和财团的规定”。[2]不过,从法学的发展过程看,只到1798年,胡果才第一次在《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一书中提出了明确的法人概念(juristische person)。[3]
目前来看,对“法人”价值的理解主要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的。一般理解,(法律上)法人组织的产生(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促进资本积累与集中,使出资人的风险降低,出资人的出资目的得以永久延续等作用。而对法人法律意义上的分析主要集中在所谓法人的“本质”上。即对于法人究竟是拟制的、实在的还是应予否认的进行研究。[4]
笔者以为,从法人组织的社会价值对法人的分析不能代替对法人的历史和法律分析;另外,对法人的法律层面上的探讨仅仅停留在所谓的“法人本质”层面上也是不够的,不利于我们认识法人组织在现代社会中遇到的诸如法人人格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等新问题。只有弄清了法人的历史和法律价值,弄清了法人得以成立的基础,我们才能较为原则地谈论法人的否认问题。
分析法人的法律价值的首先应该从其产生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中去找。
从历史分析的角度看,法律层面上的“法人”是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条件下产生的,以自己法律上的独特方式维持和促进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法律规范。
我们知道,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作为“法人”(法律意义上的)承载实体的组织是首先的客观存在,如果不存在这种组织体,当然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法人问题。事实上,从奴隶制时代的罗马到现代社会,都存在着各种形态的组织体。这些组织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社团、合伙等等。但是,只是到了商品经济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才提出了社会组织的“法人”问题。那么,为什么只有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会出现社会组织体法律意义上的“法人”问题——也就是组织体的“人格”问题呢?
由于商品经济是平等的经济运行模式,商品生产者、所有者的意志自由和人格独立是商品经济运转的前提,只有承认参加商品交换者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和自由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持续进行。“商品经济是由不同所有者或经营者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生产的经济形式-------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以交换形式开展经济活动,才能实现他们各自的经济利益。”[5]同时,由于商品交换的行为是“自愿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使用暴力”。[6]因此,马克思认为:“要使这种物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是自己的意志存在这种物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至一方必须取得他方同意,从而依双方的意志行为,才在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7]事实上,也就是必须赋予财产的实际支配者以法律上的“所有者”身份才能使交易得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