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83年是所谓的放权让利、扩大企业自主权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文件有,1979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国营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并发布《
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等。
第二阶段:从1984年到1986年底,是实行以承包责任制为主体的多种经营方式阶段。该阶段依据的主要文件是198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这一重要决议。
第三阶段:从1987年到1993年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阶段。为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文件,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和规定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同时国务院也颁布了《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一系列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第四阶段:从1993年起至今,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进入了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的的崭新阶段。而这一过程的开展是伴随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一大批重要法律的出台逐渐推进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经历了由最初的行政措施的试水到中央政策主导与推动再到以法律为保证的规范发展这样一个复杂的、多维度政策化到法治化的历史变迁过程。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的最初启动可以说是由作为国有企业(准确讲当时是国营企业)总投资人的代表同时也是最高行政管理机关的国务院针对当时国营企业逐渐呈现出经营低效、机制僵化的现状试探性地放权而引发的。当时作为国有企业改制依据的文件都是以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或工作报告的形式出现的,国有企业改制尚不过是作为行政机关针对时弊拟采取的一个行政措施而在场的,因此可以说该阶段的国有企业改制总体上是行政性的。
随着国有企业改制规模和深度的不断扩大,方方面面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其中的许多问题亦超出国务院的权力范围而呼唤另外一种更具容纳性的方式来应对。1984年中共中央以党中央会议决议的形式发布了《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也由此将国有企业改制带入了政策化的轨道。这一时期的国有企业改制从总体上看是在以党中央政治性权力为主导、以国务院行政权力为辅助的一种力量态势下进行的。改制依据的形式亦是以政策为主、行政决定为辅。由此我们可以说此一阶段的国有企业改制总体上是政策化的,同时又有行政化的色彩。
1988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个丰碑。它标志着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对于国家财产进行经营、使用和收益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确立了企业作为商品生产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确定了厂长负责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得到确认。法律第一次走上了国有企业改制的前台。《
民法通则》这一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出台不仅巩固了国有企业改制的阶段成果也为国有企业改制的深入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国有企业改制选择了法律,也由此走了一个法治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随着国有企业改制逐步深入进行和我国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意识到法律的在整个国有企业改制尤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可能发挥的巨大作用。国有企业改制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国有企业改制的最终完成离不开法律的制度设计、离不开法律这一稳定的、高效的力量形式可能提供的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因此可以说国有企业改制和法治的最终结合是一种进化论意义上的必然。《
公司法》、《
证券法》等等一大批重要法律的陆续出台为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进行提供了制度供给和法律保障,国有企业改制这一历史性的任务也必将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规范有效地进行并最终顺利完成。
第二节 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改制企业主体的客体化
企业改制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企业产权性质及产权组织形式的改革,如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及兼并、出售等;二是企业内部经营方式、管理方式的改革,如租赁、承包、托管等。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改制到底是什么性质呢?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从民商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实际上是将企业作为商法中可以流转的一种特殊客体,即企业作为所有权的交易对象,企业改制不仅赋予企业对自身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相对于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的所有者而言,企业又是所有权的客体。后者的法律属性是当前改制的重要特征。
我国企业改制的最初思路就是通过各项改革,不断完善企业的主体制度。人们建立企业是为了创造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通过主体的经营活动去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但是 随着企业改制的深化,企业本身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成为一种特定情况下的现象。
企业具有法律上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企业法和商法上的主体,是法律人格的载体。另一方面,作为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所构成的经济单位,它又是人们赖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殊商品,是可以转让、交换的综合性财产,因而也就成为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客体。企业作为主体或客体的地位取决于其所依存的法律关系。相对于企业自身的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的关系的主体而相对于企业的投资者和所有者而言,企业是所有权的客体和交易对象,并且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的所有者也不限于自然人,而更多的情况下可能是其他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拥有,正是企业拥有企业的典型代表。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所实行的企业承包制、租赁经营制等,也把企业作为经营权或管理权的客体推向了商品经济的舞台。目前实行的企业改制,如产权转让、企业整顿、企业拍卖兼并等,就是将企业作为交易的对象和客体全面推向市场,从法律属性上把握这一特征,对于我们转变观念,从法律属性上推定十分复杂的改制行为甚为关键。
研究企业改制的法律性质,还可以从企业的法律形态角度进行分析,实际上,目前实行的企业改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要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法律形态。我们现有一套国有企业制度基本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投资主体单一、经营管理者靠行政任命,企业承担众多的行政职能,缺乏自我发展和市场应变能力。这样的国有企业是政企不分的机构,而不是依照一定的法则建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从法律角度讲,我国原有企业的法律形态是十分不规范的,企业所扮演的角色混乱,行政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分。没有从法律上划分企业的形式。有从经济活动内容划分的,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业等;有按照经营方式划分的,生产、批发、零售;有按照规模划分的,小型企业、中型企业、大型企业、巨型企业等。企业法律形态经历了长期的发展早已形成了通行于西方各国的传统类型:即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三大类。应该说,企业改制的进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要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这三种法律形态的企业。
第三节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基本法律关系
国有企业的改制,从其形式上来说,可以分为公司化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企业)的兼并或分立、企业出售、企业托管、企业债权(债务)转股权以及企业承包租赁等。从法律主体的角度看,企业的改制分为原有法律主体的消灭、原有法律主体的变更以及原有主体保持不变而仅仅改变资本结构等形式;从改制行为的性质来说,有的改制行为是法律行为;有的属于事实行为;从改制行为的结果来说,有的行为是债权行为,不凡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的行为属于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总起来看,一个典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的完成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和几个主要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