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出售方与购买者签订出售协议。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出售方与购买者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4、购买者应具备的条件及付款方式。购买者应出具不低于所购买企业价款(以下简称价款)的有效资信证明,不得以所购买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购买者应一次性支付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出售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分期支付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价款的30%,一年内应支付价款的70%,两年内必须付清价款。未付价款部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由购买者,向出售方支付利息。购买者在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已付款项不予退还。
购买者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出售方应派人监督企业财务状况;购买者确因生产经营需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处置的,应经出售方同意;购买者不得将企业有偿转让给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自然人。购买者全额支付价款后,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产权变动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5、出售企业的资产清查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企业产权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坏账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置。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未经资产清查和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得出售。
6、对出售企业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及出售价格的确认。出售企业前,出售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产权。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由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产,应选择正确的评估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应定在资产清查、审计和产权界定后,评估结果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以确认值作为确定出售企业底价的依据,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底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在出售价格上给予购买者优惠。出售企业的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购买者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售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应从企业中剥离,可以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并交纳不低于该部分资产评估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使用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部分资产使用的监督。
出售企业前,原企业拖欠职工的所有医疗费和生活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离退休人员的安置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从出售价款中相应抵扣。
7、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售企业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依法落实各项债权。已为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出售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出售时,银行贷款已到期的,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未到期的,购买者应与出售企业的金融机构债权人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出售企业已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银行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也不得随意减免税收;银行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规定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非银行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购买双方与债权人就债务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不得批准出售。
8、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原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企业,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购买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出售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产权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企业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9、出售企业的净收入要上交财政,在预算上单设科目反映,专项用于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或支持国有中小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不得作为借贷资金借给其他企业使用。集团或母公司出售所属小型企业的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再投入或技术改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出售企业收入使用的监督。
10、对出售后的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银行要监督购买者执行还贷协议,防止购买者抽逃资金,防止恶意经营、故意恶化劳动条件,严格执行企业产权出售和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1、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过程的监督、检查,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纠正出售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违反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与购买者串通、故意压价出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购买者购买企业后不执行协议规定,或在购买企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定部门负责出售企业的组织、协调工作,防止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和无人负责。要加强监督,规范操作,不得以强迫命令、压指标、定任务和规定时限等方式出售企业。
二、企业债权转股权
企业债权转股权在我国有两种不同形式,即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严格来讲,上市公司依法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持有人选择将其所持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行为也是一种界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与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之间的特殊的债权转股权行为)。
对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因为其专指国务院为化解中国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解困而进行的债转股。所以这种债转股的债权是特定的,即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权;进行转股的企业并非一般的负债企业,而是由国家经贸委认定和推荐并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评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操作债转股的机构也是特定的,即与各国有上业银行和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相对应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了规范和指导负债企业和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1999年4月2日和7月8日先后发布《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5日制定了《关于
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于2000年11月10日公布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
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及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
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等等重要规定。符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该严格依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的各项操作,人民法院在处理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案件时,也应把这些规定作为案件调处的重要法律依据。
《
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国有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作了以下规定:
(一) 目的和原则
1.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加快不良资产的回收,增加资产流动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加快实现债权转股权的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转亏为盈。
3.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实施债权转股权要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优化经济结构相结合,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
(二) 选择企业的范围与条件
按照高标准、严要求的精神,目前选择债权转股权企业的范围和条件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