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召开以来,国有企业改制进入第五个阶段,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企业的融资方式从单纯的间接融资走向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相结合,企业的组织形式从以中小型企业为主走向以大公司大集团为主,企业的经营方式从单纯的生产经营走向生产经营与资本经营相结合,企业在产权结构上由国家所有的一元化结构走向国家、集体、法人、自然人所有等多元产权结构,企业的产业选择由盲目性走向自觉性,企业的经营者由行政配置走向市场配置和企业家的选择,企业在要素选择上从依赖的层次的要素市场走向依赖资本市场,企业资产由静态化走向动态化,企业分配方式由单纯的按劳分配走向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 国务院于1998年提出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两大目标:即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大中型国有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在二十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8年,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全面加强国有企业改革、重点行业调整和改组、帮助大中型国有企业脱困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而1999年则以大中型企业降低亏损额为主要目标,主要是紧紧围绕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加大企业调整和改组的力度;继续推进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进一步贯彻抓大放小的方针,规范和改善已经改组联合的大企业大集团,指导小企业正确改革;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重新能力;大力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加强市场尤其是农村市场的开拓;建立和完善稽查特派员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第二节 国有企业改制的概念分析
企业改制就其实质而言,是经济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实际上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同时也可以说是一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本书中所讲的企业改制,实际上主要指的是国有企业的改制。这是针对我国经济形势、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我国国有企业整体现状而进行的初步探讨和理论思考。
我国企业改制的概念,从对象上来说,是指国有企业的改制。也就是把国有企业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部门附属物改制为独立自主的市场竞争和经营主体;从行政调拨、配置社会资源的工具改制为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主体;从“小社会”、“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性组织改制为高度专业化、开放性的法人;从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工厂企业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管理民主化、合理化以及风险分散化的公司;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单位式企业改制为权利与责任共存、权利与义务均衡的法人。
从目的上来讲,国有企业改制宏观上是为了解决中国国有企业整体上经营状况糟糕、经济效益较差、企业和企业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不足、生产经营水平低下、科学技术落后、资金严重不足以及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分歧或背离、经营者权利与责任不对称、企业所有者主体性缺失等顽症,改善中国经济的整体水平,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素质。从微观上来说,则是为了挽救数以万计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命运,使之从旧的经济体制下摆脱出来,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
从方式上来讲,国有企业改制的概念,包括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小型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等;从企业改制的具体形式上来说,包括企业债权转化为股权(所谓“债转股”)、企业承包、租赁和托管经营、企业整体出售、企业合并、分立等。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涉及到公司证券的发行与上市、证券承销以及建立高科技、成长性企业股票交易市场(一般也称为“二板市场”)的问题等。
一、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分析
企业的改制,从其形式上来说,可以分为公司化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企业)的兼并或分立、企业出售、企业托管、企业债权(债务)转股权以及企业承包租赁等。从法律主体的角度来讲,企业的改制分别不同的形式,可以为原有法律主体的消灭、原有法律主体的变更、原有主体保持不变而仅仅改变资本结构;从改制行为的性质上来说,有的改制行为是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企业)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有的属于事实行为;从改制行为的结果来说,有的行为是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的行为属于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是指企业按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该企业投资入股,将原资产结构单一的企业改制成由多个投资主体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行为。从法律主体来看,原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消灭,而只是发生了变更;从改制行为性质上来看,公司化改制属于法律行为,更进一步说是合同行为(不同于契约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决定设立一个公司法人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新设公司,而属于改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向完全相同,相互之间也没有对待给付义务。这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当事人意识表示正好相对,相互之间具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不同。企业的
公司法改制受到
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调整。
公司的兼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通过一定的方式合并为一个企业的行为;而企业分立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将原公司(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新企业)的法律行为。
企业的托管、承包以及租赁经营,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承包合同以及租赁合同。企业的托管经营就是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将该企业委托给有经营能力的其他企业加以经营;受托企业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经营该委托企业;对于由于经营管理该企业而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加以预付,或在委托事务完成之后向受托人支付;由于受托人经营管理该委托事务而受到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因为虽然委托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但是企业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则为有偿合同。企业之间的承包经营,实质上是承包合同关系,受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合同法原理的调整。企业承包经营是企业的发包人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在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和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将企业经营权有期限地交由承包人行使,并由其交纳承包费,完成一定的经营目标的经营方式。承包经营合同从本质上来讲属于承包人的企业经营权设立合同,是一种准物权合同。承包权的性质一般认为属于用益物权,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就是设立这一用益物权的法律行为。对于承包企业的财产,承包人有权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但是没有处分权。处分权只能由承包企业的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发包人)行使,除非承包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将处分权交由承包人行使。承包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发包人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用,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企业转包给第三人经营,同时还应当保持承包企业的财产不致减少或受到损失。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依照合同取得对企业的经营权;在经营中取得的收益除上缴发包人外,其剩余归承包人所有。企业租赁合同是指作为出租人的企业资产管理人或投资人将企业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向出资人交纳租金,并完成一定经营目标的法律行为。根据企业租赁合同,承租人负有交纳租金的义务,同时也负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企业转租给第三人经营的义务。企业承租人的权利主要是对于企业进行占有使用收益。
企业的产权转让和企业出售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属于权利转让合同或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企业全部资产,这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以某一项物作为交易对象完全不同。企业整体出售的标的物是包括一个企业的有形财产、债权债务、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全部财产,是一个整体概念。
可见,企业的改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是一个改制企业与其他参与改制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的过程。这种调整,有利于企业摆脱困境,建立合理的行为机制,使企业重新焕发生机。
二、国有企业改制的产权分析
对于什么是产权、产权的内容以及产权的本质,产权学派经济学家多有论述。其中三篇论文最具有代表性和说服力。他们分别是:H×登姆塞茨的《关于产权的理论》、A×A×阿而钦的《产权:一个经典注释》以及E×G×菲吕博腾和S×配杰威齐合著的《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
要理解产权的概念,首先必须了解产权理论的两个前提性概念,他们是产权学派经济学家理论研究与逻辑推演的起点和基础,或者称为产权的理论的先设条件。这两个前提性概念分别是:1、任何交易(交换)都是附着在物品上的权利的交易;2、权利束的概念。如登姆塞茨说:“当一种交易在市场中设定时,就发生了两束权利的交换。权利束经常附着在一种有形的物品或服务上。但是,正是权利的价值决定了所交换的物品的价值。”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则认为:“任何物品的交换价值都取决于交易中所包含的权利束。”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权利束,就是多种可以为其主人带来不同利益的权利的集合;而产权就是“蕴藏在物品中或附着在物品上属于主人并在交换中得到表现的权利束。产权的度量就取决于权利束的范围和受到的约束以及它能给主人带来的利益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