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8)
钱卫清
【关键词】公司 民商事诉讼 公司司法救济
【全文】
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8)
出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作者:钱卫清 05月23日 10:35:36
(二)清算主体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1.清算责任,即履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义务的责任。这是股东作为清算主体的基本责任。如果债权人以公司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判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理的公司财产承担公司的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可判决清算主体对公司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2.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清算主体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清算主体负有对公司清算,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法定清算义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清算主体的清算行为。因此,清算主体在法院规定的期限、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段时间后 ,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而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有四个构成要件:(1)有违法行为——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2)有损害事实——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债权人本应受偿的合法债权得不到清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清算主体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如果有恶意处置、私分公司财产行为则主观上的过错不言而喻。清算主体对债权人的此种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主要是《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二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就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而言,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股东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是主张股东的赔偿责任应限定在因其行为所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而非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第一种意见,让股东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债权人的债权虽得到实现,但与法人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不符。第二种意见,同第一种意见直接让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比起来,其符合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理论,与法人有限责任原则亦相一致。不过,这种责任范围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受损范围,法院无法判定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为体现公平和诚信原则,可考虑将有关公司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清算主体——股东承担。因为公司股东往往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资产状况较债权人更为清楚,获取证据也更为方便。如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价值减损的数额,或者公司现有财产已经下落不明的,则推定解散时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股东应对公司现存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3.因“注销承诺”而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在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可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企业。到此,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消亡,消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解除。但如果在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清算主体承诺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承诺负责处理时,要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补充清偿责任。原则上,公司应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是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股东作为公司开办者,应按照资本充实、资本维持的原则对公司缴足出资,并不得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没有缴足出资或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抽逃或转移在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的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法人资格采取“实质主义”的认定原则,只有在实质上符合法定条件,特别是在实际投入资本上符合法定最低条件的企业,法院才承认其法人资格。如果法院认定出资严重不实,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则公司人格将被否定,股东要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相类似的,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也应作相应处理,即股东抽逃出资后,如公司所余资产达不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也应当否定公司人格,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虽然有上述规定,在实践中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容易。因此,为了不使上述保护债权人的规定落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41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的,对公司出资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应由股东承担。
第九章 以请求权为基础的司法救济体系
——兼及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设计思路
第一节 公司纠纷与诉讼的类型化与体系化
一、公司纠纷的类型化
本书前面几章的内容主要是从上述类型化的模式出发,即从解决公司运作中出现的不同环节中的问题出发,进行了分析与讨论。如公司设立和股东出资纠纷主要是解决公司合法取得法人人格中的问题,股东权纠纷与董事经理责任纠纷主要是着眼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的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而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是解决资本流动与维持公司团体性的平衡问题,解散与清算纠纷和其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主要是解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公司是联结各个公司参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包括股东、董事和经理、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参与人在内的各类主体围绕公司这个法律平台开展一系列的经济活动,通过
公司法的调整,在公司参与人之间形成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在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由于公司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存在,都可能导致公司纠纷的产生。通过采用法律类型化的方法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公司实践中出现的主要纠纷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几种:
1、公司设立和股东出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