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3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该规定突出了工商登记机关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确定企业法人资格中的绝对地位和作用,这使人们形成这样一种观念:既然企业法人资格是工商登记机关授予的,其象征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此逻辑,如果工商登记机关收缴或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当然消灭。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
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后,国家工商局在数个批复中又反复重申了这一观点,最近的一个批复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法人资格如何确定的请示》(辽工商[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条和《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条和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以下略)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一直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具有绝对的确立或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在个案中认定主体资格的权力。而不必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授予、吊销该主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绝对的前提条件。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孔祥俊博士在其所著《
公司法要论》一书中,也有相似的论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一直试图将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果限定为:只是把营业部分的资格取消,清算活动却并未随之终止,清算期间法人的主体资格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曾连续下发法经[2000]23号函和法经[2000]24号函,强调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
(法经[2000]2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此复
[2000]23号函与[2000]24号函内容基本相同。
笔者认为: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公司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后残留的债权债务和公司剩余财产必须进行清算,这与其他解散方式应没有实质的不同。而要进行清算,公司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只是取消公司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而且,法院作为裁判机关,也有权在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做出自己的认定,即便是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认定或决定的,也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所以,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法经[2000]23号函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法经[2000]24号函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中的指导意见,即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的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
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外,部分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也提出了企业法人终止及清算纠纷方面的审判指导意见,以供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审理解答”)及2001年制定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在民事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在这些审判指导文件中,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人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均做出了规定。
其中,北京高院方面,制订在前的“北京高院审理解答”规定:企业(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诉讼中出现此问题,则发回重审,由一审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可以看出,该解答是以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作为企业法人资格是否存续的标志。不过,这种看法在后来的“北京高院意见”中得到了改变。“北京高院意见”明确回应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答复的精神,在第15条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从而修改了“北京高院审理解答”中的规定。上海方面,“上海高院意见”则坚持了吊销营业执照即丧失法人资格的观点,规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坚持以被吊销企业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原告申请,法院应当变更清算组织或其清算责任人为被告。原告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可以看出,“上海高院意见”与最高法院两个批复的精神是不一致的。虽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更符合一般法理,但由于最高法院的批复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从现实出发,在上海高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仍应以“上海高院意见”为准。
三、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清算主体的确定
按照《
公司法》第
191条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或股东大会指定的人选。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明确的。但是,股东自己组织清算只适用于第191条中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进行清算的情形。按照《
公司法》第
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不能继续合法经营,因此吊销营业执照也应属于责令关闭公司的一种方式,继而应适用《
公司法》192条。这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作为《
公司法》第
192条所称的“主管机关”,负责被吊销执照公司的清算组织工作。
但是,国家工商局却不愿意承担对吊销执照公司的清算责任。国家工商局在1997年7月14日专门下发《
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称:我国《
公司法》第
192条规定的所谓“主管机关”是指“有权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应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应负责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清算。其后,为了避免有些法院继续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为“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6月29日下发的《关于
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中再一次表明了其不负责清算的态度,并在该《执行意见》第10条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即: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