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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7)

  (二)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法律分析
  1.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是否适当
  《公司法》第193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之一,就是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所谓“未了结的业务”,就是在公司解散前发生的并持续到公司清算时仍未完毕的业务。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设备供应合同是在A公司解散前订立的,并且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剩下的10台套机械按合同约定于公司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因此应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并非《公司法》第195条第4款所称的“新的经营活动”,因此应当继续履行并即时清偿。B公司所主张的由于公司解散清算而进入清算,A公司并不具备履约能力,应予解除这一部分尚未履行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不能成立。
  本案中,A公司所欠B公司的生铁货款应列入清偿范围。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也有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于前者,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以放弃其期限利益,在履行期限前为履行。对于后者,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给付 。具体到本案而言,B公司先行给付生铁的情况下,以付款期限的形式允许A公司延后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A公司的利益所设。在履行期限尚有8个月才届满的情形下,债权人B公司虽无权要求债务人A公司提前履行,但A公司可以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提前清偿。不仅如此,A公司还必须清偿。因为公司清算过程中,必须全部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的法律关系,也包括这种未到期债务,否则,一旦公司清算完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实现。据此,A公司对于这种未到期债务,必须放弃期限利益,予以清偿。我国《公司法》对于未到期债务的清理,虽未做出具体规定,但从公司清算的宗旨来看,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
  2.追究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9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于A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向A公司申报了债权。对于这种债权,清算组本应进行债权登记并且进行清偿,这是清算组法定的义务。然而,清算组违背这一义务不进行清偿,致使B公司25万元货款因公司注销而无法得到清偿,依《公司法》上述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承担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清算组成员应对B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清算组成员与公司清算组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该责任的性质应属于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A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具备行为的违法性;(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清算组违反法定清算职责,不将债权人的债权列入清偿范围,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显的。公司清算组在未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就注销了公司,造成B公司债权失去了追索的对象,也符合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两个要件。主要的问题在于第四个要件,即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上。按照《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按照“法人同一说”,公司解散后清算中,虽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法人资格仍为存续。公司解散后董事会停止其职权的行使,而清算组是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对外代表机关和对内的清算事务处理机关。在清算范围内,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理论上类似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公司代表和执行机关——董事会 。因此,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在清算范围内亦与董事相同。继而,对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承担,应适用《公司法》第118条关于董事对董事会决议责任承担的规定 。
  如同董事会一样,清算组也是一个集体,清算组履行清算事务,也应当就有关事项集体做出决定,如果清算组的决定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参与决定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清算组决定事项表示异议的清算组成员,如果有书面声明或记录等证据表明异议的,也应当免除责任。本案中,甲、乙两名公司清算组成员在讨论是否应清偿B公司未到期债权时,曾明确表明了应当列入清算范围的态度,因此,对于清算组不予清偿的决定而使B公司所收的损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B公司的损失只能由有过错的其他三位成员自己承担。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以上规定,本案中,清算组中其他三名成员应当对债权人B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节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纠纷及其法律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6】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与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兰州岷山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为新科公司提供了保证。1996年2月,因新科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甘肃分行即从保证人制药厂账户中划走借款本息共计334,869.89元。1996年4月15日,制药厂与新科公司就该笔扣款达成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新科公司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275,628.11元。1999年3月10日,制药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科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新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其公章也在使用。1999年6月11日一审开庭时,新科公司出庭应诉,举证其于1999年6月8日收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其不申请复议。后,制药厂请求追加新科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对新科公司组织清算。1999年6月2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制药厂起诉。制药厂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公司法》第八章规定了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该章规定设计的逻辑顺序是:首先,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出现破产、股东主动解散、因违法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等情形;其次,进行清算,该清算或者由人民法院组织;或者由股东自行组织;最后,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登记;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可见,公司法设计的模式是:破产、主动解散或者因违法被动解散→清算→注销登记或营业执照被吊销。可见,《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都发生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前。
  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规定的上述顺序只是一种公司消灭的理想状态。实际上,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前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比比皆是,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 ,迫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执照被吊销后,股东则异地再重新登记公司重新经营。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否仍存在,在诉讼中如何处理其诉讼地位,是否仍由股东进行清算,如果不清算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些都是实践经常引起争议,需要我们进行讨论和分析的现实问题。
  二、 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法人资格与诉讼地位分析
  (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
  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签发的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公司自成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而公司的成立则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其标志。营业执照就其字义而言,本来应指企业获得营业许可、具有营业资格的证书。在我国,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两种,一是向企业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是向非法人企业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外,同时也表明其法人的资格,它是两种资格集于一体的执照。而《营业执照》则只表明企业的营业资格,并不直接涉及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因此,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是诉讼活动中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的主要证据。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直接表现形式就是是否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管理中十分重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都规定了此种处罚责任。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对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如何,其取消的究竟是企业的营业资格,还是连同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点上的意见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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