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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7)

  与上述案例类似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对公司清算组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有的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随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交易秩序。考虑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经济关系稳定这双重因素,参照海外及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有必要承认:公司清算组公告的申报期限只具有一定程度的除权效力,这种除权效力应被严格限制在一定条件范围之内。
  (二)债权申报期限效力的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194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该条并没有对债权申报的效力予以明确。但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对于债权申报则有着更为明确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法人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中,均把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债权人对债权的放弃。“视为放弃”意味着债务人有权不清偿,法院公告的债权期限具有一定的除权效力。那么,在公司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是不是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呢,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是否也可视为债权人放弃呢?
  笔者的意见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是向法院申报债权,而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只是一个普通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公司清算组无权向法院那样从实体上或从程序上决定权利人利益的存续,因此理论上讲,在普通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限不应具有除权的效力,超过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并不能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债权。但是,从社会关系稳定的角度考虑,似也应赋予清算组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限具有一定的除权效力。
  事实上,我国台湾“公司法”第327条就规定:“清算人于就任后,应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并应申明逾期不申报者,不列入清算之内;但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债权人为清算人所明知者,并应分别通知之。”该法第329条还规定:“不列入清算内之债权人,就公司未分派之剩余财产,有清偿请求权;但剩余财产已依第333条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经领取者,不在此限。”这就是说,台湾公司立法承认债权申报期限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发生消灭债权的效力。
  我国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也承认了债权申报期限具有一定的除权效力。该《办法》第19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依笔者看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一方面,它强调债权人的权利,只要企业尚未分配结束,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权登记并在清算过程中得以公平受偿;另一方面,它也注意维护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当企业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进行债权登记并受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仍允许债权人行使清算财产的请求权,则意味着已受偿债权人的受偿部分将重新进行分配,这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关系。
  (三)债权逾期申报的法律救济
  从适用范围上讲,《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但是,其关于逾期未申报债权处理的相关规定,却并非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涉外”的特点而设。从原理上讲,这些规定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此,即使是在处理一般公司清算纠纷,而非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纠纷时,法院也有理由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公布实施前已经经过了国务院批准,因此其效力要高于一般的部门规章,属于所谓“准行政法规”的层次。为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在适用的统一性,法院也应该参照该《办法》的规定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释。
  据此,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就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救济而言,可作如下处理:(1)如果债权人错过了债权申报期限,但在公司财产分配开始前向公司申报的,清算组应调整公司财产分配方案,将该债权人的债权列入清算范围。(2)如果该债权人是在财产分配开始后,财产分配结束前向公司清算组提出清偿要求的,公司仍应予以清偿。不过,为了避免影响其它已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对该逾期债权人的清偿应列于其它已申报债权人之后,也就是说,只有在其它债权人的债权满足后,才可以剩余财产清偿该逾期债权人。(3)如果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公司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则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人将不能再要求公司清偿。(4)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清算组对其债权的存在是明知的,则由于该笔债权本应列于公司清算范围内,因此,只要债权人无法从公司得到清偿或得不到足额清偿,均有权向清算组成员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有关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在下面进行讨论。
  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承认了债权申报期限具有一定除权效力同时,也对清算组公告催报债权的方式予以了限定。该《办法》第17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因此,如果公司清算组公告催报债权的方式不适当,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意图时(如选择一家发行量、影响力均很小的报刊公告)等,则即便是在公司财产分配完毕以后,债权人仍应有权向法院主张否定申报期限的除权效力,要求公司股东返还从公司取得的剩余财产以清偿其债权,并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案5】A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会议一致决议公司解散。股东甲、乙、丙、丁、戊五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即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某贸易公司(以下称B公司)为A公司的业务伙伴,两公司近几年来发生多次贸易往来。此次A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B公司尚拥有对A公司的生铁售款计53万元的债权,不过根据合同约定该项债权需到8个月以后才能到期;另一方面,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又有一项供货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该合同,A公司负责供应B公司推土机20台套,有10台套已经履行完毕,钱货两清,还有10台套已经到履行期限,计价款28万元。B公司在A公司的通知期限内向A公司申报了债权,同时要求剩下的10台套机械不再发货,主张解除供货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理由是既然A公司已经解散,在法律上即丧失了履行主体资格。
  在清算过程中,A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如何处理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有不同意见。甲、乙主张:10台推土机仍应发运对方,同时亦要求对方支付价款。至于所欠对方生铁价款53万元,虽然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经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也应进行清偿。因此,所欠53万元扣除10台推土机应收货款28万元,应向B公司清偿债务25万元;丙、丁、戊则认为,B公司拒绝我们履行合同,已经是违约在前。又由于所欠B公司生铁款8个月以后才到期,因此没有义务提前清偿。根据多数人的意见,清算组决定按照约定将已经届履行期的10台推土机装车发货,而对未到期的生铁价款不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5个月后,A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B公司因扣除10台推土机价款后仍有25万元债权没有得到清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原来负责联系此事的董事甲与董事乙赔偿其损失。
  公司因解散而进行清算过程中,于清算活动范围内法人资格仍存在,有关未了结的业务应当继续进行并即时清结。清算组最重要的两个职责就是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和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如何认定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该责任的范围如何,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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