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要求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解散的公司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裁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织,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清算,应作为非诉案件,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应视为一般的诉讼程序,因此,在书写有关文书时,债权人不宜列为“原告”,而应列为“申请人”。《
公司法》第
191条也是使用“申请”一词,如强调“人民法院应受理该申请”,而非起诉。
二、清算中公司财产分配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案3】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诉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清算委员会等贷款合同案。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甲公司订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金额为88万美元,到期日为1995年11月8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1995年4月,甲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原告遂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到期。此后,甲仅归还8万美元,余款未还。在清算过程中,甲的投资双方A公司、B公司在甲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甲公司的财产,被告B公司还将甲公司的机器设备投资到第三人C公司中去,故请求判令:(1)甲公司清算委员会归还贷款80万美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返还擅自处理的财产及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甲公司订立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原告借款88万美元,用于进口机器设备,贷款期限为1993年11月12日至1995年11月12日,利率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六个月浮动利率计算;同日,甲公司向原告出具财产抵押书,以自身的进口设备及厂房作抵押,厂房作价457万元人民币,设备作价139.8万美元。甲公司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但甲公司未办理厂房抵押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1995年4月1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即甲公司的投资方被告A公司、B公司决定提前终止合作,甲公司进行清算。同月4日,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甲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当月17日,原告以甲公司终止经营已构成违约为由,宣布贷款到期。次日,被告A公司与B公司达成清算协议,约定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建筑物及由A公司投入甲公司的行车、水、电、电话等一切配套设施归A公司所有,甲公司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归B公司所有。除此以外的债权债务以及应缴税款均应由B公司负责。
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原告获知被告甲公司在被告B公司的要求下于1995年9月15日将甲公司厂房的机器设备全部搬走,其中已被抵押的设备被存放在仓库内,其余设备作为出资被投入到到了另一C公司,原告遂追加A公司、B公司为本案被告,C公司为第三人。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为了方便,经常以所谓“清算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一方负责公司清算或者负责承受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且在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前就将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了分配。上述案件中就是如此,被告甲公司清算委员会在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之前,就将公司财产在A股东与B股东之间进行了分配。原告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清算委员会归还贷款并偿付利息及罚息,同时也请求法院判令其他被告返还甲公司清算委员会擅自处理的财产。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二)公司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
清算公司的财产分配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进行,该规则主要规定在我国《
公司法》第
195条。《
公司法》第
195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三)债权人对公司财产被违法分配的法律救济:
我们仍以【案3】为例讨论清算中公司财产被违法分配后的法律救济问题。
首先,按照《
合同法》第
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案件中,被告A公司、B公司签署“清算协议”约定甲公司对外的债务由B公司承担,由于没有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同意,因此并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仍有权要求甲公司清算委员会以甲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
其次,本案中,被告甲公司清算委员会在甲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就将甲公司所有的、除已抵押的机器设备外的其他财产在股东A公司和B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依照《
公司法》第
195条的规定,公司的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原告有权以A、B公司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并可能导致自己债权受损害为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即要求A、B公司返还所占有的甲公司财产。
第三、事实上,本案审理法院并没有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公司股东A和B对甲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B公司在甲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将甲公司所有的、除已抵押的机器设备外的其他财产处分完毕,违反了《
公司法》第
195条“公司的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规定。被告A公司、B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原告的债权有可能得不到清偿后果,依照《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A、B公司对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定:“被告甲公司清算委员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A公司与B公司应对被告清算委员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甲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原告可就甲用作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如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甲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而强制执行该被告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剩余债务的,则由被告A公司、B公司按各方在甲公司的投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法院的上述判决,笔者持以下意见:理论上讲,债权人是以债务人的全部法人财产作为自己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任何非法侵占、毁损债务人财产的行为都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要求非法恶意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股东A与股东B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虽是对民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也符合公平原则 。而且,以侵权来追究责任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直接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不必再通过公司,而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的原理,债权人只是代位提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并不能直接从被告那里受领财产。
不过,必须指出的是,侵权责任要求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要有因果关系,这意味着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具体到本案情况,就是说,A公司与B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以A公司和B公司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因此,并不能当然认为债权人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全部应由侵权人负责。那么,该损失的范围如何计算呢? 在【案3】的判决书中,法院没有给出解释,而是直接让股东A和B对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笔者看来,法院在没有作出推理和论证的情况下,直接让A公司和B公司对甲公司不能偿还的贷款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有违侵权责任追究的一般原则,也有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之嫌,不能让人信服。
对于侵权赔偿范围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股东以一纸清算协议分配公司财产后,特别是经过一段相当长时间后,在财产已经发生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将很难令人信服的证明其现有财产中有哪些是从原清算公司中非法取得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因此判定该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的剩余债权金额负责是有道理的。而且,《
公司法》第
196条规定,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照该规定,似可推定出:清算组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就直接将公司财产分配的,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既然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那么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自然就是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有理由判定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股东对债权人未得到受偿的剩余部分负赔偿责任 。
三、债权申报期限的效力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案4】甲公司与乙银行原存在借贷关系。后甲公司决定解散,即由其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甲的债权、债务,清算组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乙银行。但在甲公司清算组于有关报纸上登载的清算公告中,明确载明了债权登记的截止日期。乙银行因有关资产保全方面的制度不够健全,导致错过债权登记日。后乙银行因向甲主张债权,方知其已进入清算的事实。乙银行遂提出登记债权的申请,遭甲公司清算组拒绝。甲公司清算组认为,乙银行未遵守清算公告上的申报债权时限,无权要求补办债权登记手续。乙银行则认为,甲公司清算组发布的债权登记日期,并非司法裁决,不能产生类似于除斥期间的法律后果,银行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甲公司清算组应对债权加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