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对清算中公司的认识无疑是极具代表性的。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中对其态度予以初步的探究。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接着,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在上述两个民事审判领域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回答清算中法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是,这两个司法解释均将清算组织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允许其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如果认为清算中公司的性质是同一法人或拟制法人,就不可能将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因为清算组是专为清理法人债权债务而设,其只能代表法人参加诉讼,而不是法人本身。而且,作为诉讼主体就应当承受其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清算组并没有这样的能力与资格。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把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就只可能是出于这样一种思维:清算组在性质上是原企业法人的延续,由清算组取代原企业法人行使清算法人的清算职责,清算组是原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特殊表现形态,实际上就是清算法人本身。这种认识有意识地把清算中的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区别开来,并通过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凸现清算法人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实际上是将清算法人看作是一个与原企业法人不同的一个主体,内含着“清算法人说”的影子 。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2002年制定《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时,明显发生了变化。该《征求意见稿》用相当篇幅规定了清算法人的主体资格和清算组织负责人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如在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其性质为清算法人;第四条规定:清算法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第五条规定:清算法人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行使清算法人机关的职能,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义务人的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
从《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企业法人解散后,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因财产纠纷而起诉、应诉。清算中法人相比原企业法人虽然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在本质上是同一的,不应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在确立了清算中法人与原企业法人的同一性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进而也不再将清算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看待,二是将其地位定位于清算法人的执行机关。总之,依该《征求意见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清算中企业法人性质的认识上,已经从“清算法人说”基本转变到“同一人格说”,与民法学界的通说趋向了一致。
第二节 公司清算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救济
一、 公司清算启动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案1】1999年6月,某有限责任公司甲因连年经营严重亏损,经公司股东会表决一致同意解散。该年8月,甲公司的债权人乙得知甲公司被解散的消息后,马上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但甲公司原工作人员称本公司已经解散,相关机构均已经撤销,甲公司的事情厂里(即甲公司原主要股东)已经不管了。乙与甲公司原工作人员多次联络后没有取得任何的效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偿还债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甲公司已被解散且没有成立清算组,遂告知乙可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向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
公司解散后,为终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了结公司债务,必须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这就是公司清算。我国《
民法通则》和《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承担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一般称为清算主体。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在解散后往往人去楼空,股东等清算主体并不主动进行清算。在清算主体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于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发动公司清算程序。公司清算程序的发动涉及到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清算主体的确定等问题。对此,我们拟作以下讨论和分析。
(二) 公司解散后清算启动的法律依据:
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故,法人终止必须要经清算程序,清理其全部财产和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
民法通则》第
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公司法》在第
190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三种法定情形,紧接着,《
公司法》第
191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三) 公司清算启动的司法救济
1.公司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
公司解散后必须及时进行清算,以保障公司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如控股股东,出于自己私利的考虑,解散公司后往往并不进行清算。
从法律政策上考虑,为保证公司解散后清算的及时开展和继续进行,必须让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对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也应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发动清算的权利。毕竟,不论对于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还是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及时清理已解散公司的财产总要比等到该公司财产全成为“废铜烂铁”再向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更为经济,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追索成本,也避免社会生产资源的浪费。基于此,
公司法第
191条规定了债权人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2.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清算申请权
【案2】1997年1月13日,王某、曾某和钱某共同出资经批准成立了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为三年。营业期限届满后,王某提出解散该公司并提出组织清算,可曾、钱两股东未作答复,于是王某于2000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终止该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
就上述案件而言,实际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只要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公司即视为自动解散,无需股东会另行开会决议解散公司。王某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显属不当。不过,虽然王某请求法院强制终止公司毫无必要,但是在公司解散而又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王某能否请求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呢?
笔者持肯定意见。笔者认为,虽然从字面上看我国《
公司法》第
191条只规定了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但在理论上,公司股东也应该有此权利,因为公司清算也关系着股东的剩余分配请求权,股东也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是一种对公司的债权,只是这种债权要列于其他一般外部债权之后而已。
在这方面,美国特拉华州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该法第279条规定,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解散,法院得应债权人、股东、公司董事和其它表明正当理由的人请求,任命一人或多人为清算人。我国《
公司法》仅承认了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这似乎是不必要的限制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因为,与清算组未能及时成立一事有利害关系的人,决不只是债权人。
2.清算主体(被申请人)的确定
所谓清算主体,是指负责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也可称为清算义务人。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进行公司清算的角度讲,清算主体也就是债权人的相对方——被申请人。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按照《
公司法》第
19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该条规定应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组织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按照《
公司法》第
19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主体,并不是全体股东都有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问题在于,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就不能确定,而以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根据
公司法上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派出董事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股东,即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