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即进入解散的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于法律上产生如下效果:
1. 除公司合并、分立和破产外,解散的公司应当依照《
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2. 解散的公司,在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仅限于清算所必要的范围内。在清算期间,公司超越清算范围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3. 公司原有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丧失权力,由清算组织接替。
二、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一)清算的概念
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点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以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后,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事由者外,都要经过清算程序。一般公司立法或
公司法理论中,所讲的清算都是指因公司解散而进行的清算活动,不包括为摸清家底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资产清查。
公司的解散时
(二)公司清算的法律特征:
第一、公司清算并非针对所有公司解散的情况。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公司解散都要履行清算的程序。公司因合并或分离而导致公司解散时,就不需要进行清算。
第二、清算的直接目的是终结公司目前尚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就是通过对公司财产的处理来了结这些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公司的清算是一种法定清算,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在
公司法理论中,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两种。任意清算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清算,例如,公司决定将公司财产以实物形式分配给股东,或者将公司经营实业转让出去而将受价分配给股东等。任意清算只适合于人合公司,即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是因为人合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任意清算一般不会破坏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
所谓法定清算,是指依照
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的清算。因为,资合性公司的成立基础是公司的资产数额,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经营的资产,股东对公司也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允许公司任意清算,很有可能有违公平,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我国《
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资合公司,是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能实行法定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
第四、清算可分为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后由自己组织清算机构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由自己组织进行普通清算,或进行普通清算中发生显著障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我国《
公司法》第
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特别清算一定会有公共权力的介入。特别清算,除了规定由公共权力机关介入清算事务外,在清算的原则、程序、财产分配顺序上均依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
(三)公司清算的法定程序
根据《
公司法》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践,公司的清算程序大致如下:
1.组成清算机构。
按照《
公司法》第
191条的规定,公司在任意解散的情形下,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根据《
公司法》第
192条的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时,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接管和清理公司财产。
清算组就任后,应当立即着手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通知并公告债权人。
根据《
公司法》第
194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4.了结业务,收取债权和清理债务。
清算组就任后,应当立即着手结束公司对外的一切未了结事务。对于公司拥有的债权,应予收取,对于公司所负的债务,应当在债权申报和制订清算方案的基础上予以清偿。在处理有关事务中,清算组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有权以公司名义参与诉讼活动。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5.分配剩余财产。
根据《
公司法》第
195条第3款规定,公司财产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组分配给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四)清算的终止
按照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可以因两种事由而终止:
1.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按照《
公司法》第
196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2. 清算完结。在经过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后,清算即告终结。根据《
公司法》第
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三、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清算中公司法律地位的理论
我国《
公司法》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基本没有规定,只是在第195条第4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因此,关于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还需要结合民法上关于法人终止的一般理论来进行说明。
关于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问题,不同的认识主要表现为三种学说:
其一,“清算法人说”。此说认为,法人一经解散,即为法人的终止,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是,为了便于清算,应在清算是把原法人视为一个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法人,该清算法人,是不依附于原法人而独立存在的另一个清算法人。
其二,“同一法人说”。该说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等同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虽然在法人清算期间,已经不能进行各种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它还必须以原法人的名义,对外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在法人清算期间,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其三、“拟制法人说”。该说认为法人一经解散,其人格即消灭,只是为了清算的目的,法律拟制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我国《
民法通则》第
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有学者以“反对解释方法”解释该条规定 ,认为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不经清算,法人不终止。基于这种解释,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我国《
民法通则》系采用“同一法人说” 。
目前,企业法人于最终消灭前,在进行清理债权债务的范围内,视为法人仍然存在,已成为各国立法通论。如《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结束清算前,看作继续存在”。另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第40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二)清算中公司法律地位的实践逻辑
在我国,所谓采“同一法人说”只是学者的解释。关于清算中公司法律地位的讨论并非只具有纯学术意义,它直接关系到在公司解散后债务的相对性问题,即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相对人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清算中公司的性质究竟有哪些实践表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裁判思维又是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