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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7)

  《比利时公司法》规定:“按照惯例,董事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第61条),但是在以下情况,董事和经理应对股东和第三方承担个人责任:1、股东人数未满7人时的公司债务;2、资本增加时,对实物的作价过高;3、某些情况下,公司的信函中和由董事签署的文件上遗漏了应该包括的法定内容。”《法国公司法》亦规定:“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在管理中有失误行为的董事,都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比较分析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抽象出董事、经理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要件,以作为我国公司立法之借鉴。笔者认为这些要件是:一是董事经理的行为是执行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二是董事经理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三是董事经理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
  关于第一个要件,明确的是董事经理行为性质问题,只有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才涉及到与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如果是非职务行为,应该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并无区别。按照王保树先生的观点,该“执行职务”不宜作过窄的解释,应不限于在授权范围内和“经营范围”之内,即使超出了“授权”或“经营范围”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个要件是过错要件或违法性要件。在追究董事经理责任时,第三人必须能够证明董事经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个是结果要件,要求必须造成实际的损害。
  事实上,承认董事经理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个人责任,这是涉及到公司、法人基本理论的重大问题。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有在个案背景中不追究董事经理的个人责任远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而董事经理又明显存在恶意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要求董事经理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结语:从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到现在,规范的公司历史在我国也不过短短不足10年的时间。由于国有股份的绝对或相对控制地位与历史惯性的原因,就现实而言,我国大部分公司治理模式仍是行政主导型的,“私法”意义上的董事经理义务与民事责任制度,并没有作为公司治理制度中重要一环而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展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董事经理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暂时处于“休眠”状态的。基于此,我们对于董事的义务与民事责任在很多问题上是处于学理上的探讨,也比较多地借鉴了外国立法例和学说,并以此和我国的公司法相比较对照。不过,为了避免直接摘录外国立法和学说所带来的“夹生”感,笔者也尽量引用我国有关机关根据国外公司法理论所制定的《到境外上市章程必备条款》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来说明问题。
  笔者相信,随着国有资产从竞争领域的全面退出,产权多元的、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将会越来越多,公司董事经理义务和民事责任制度也将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而从“休眠”到“鲜活”起来,相应的,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更多的董事经理责任纠纷也将进入我们的视野。
  第八章 公司清算纠纷及其司法救济
  
  
  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都有完全的自由
  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
  ——【英】亚当·斯密
  
  法官所奉行的标准是:一致性、平等性和可预见性;
  而立法者所奉行的标准则是:公平分享、社会功利和平等分配。
  ——【英】保罗·A·弗罗因德
  
  
  
  
  
  第一节 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概述
  一、公司解散概述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因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的一种状态和法律程序。解散是公司最终消灭的一个步骤,仅仅是对公司的生存有决定权的人或机关所作出的一个关于永久性停止业务的决定以及该决定实施的过程。
  公司作为人们进行商业运作的一个载体,产生于人们的设立行为,消亡于解散。当公司因某种原因而被决定解散时,公司即进入了最终目标为消亡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此时,尽管公司还存在,但其业务范围已被大大地局限在债权、债务的处理及资产处理方面,法律往往限制此时的公司再从事新的商业活动。
  (一) 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解散的原因也称为公司解散的事由,。成立公司企业,一般是投资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并谋求利润所至,而公司解散的原因则较为复杂,不简单是投资者放弃前述目标,也有其他投资者以外的因素使然。按照公司解散是否出于股东的意志来讲,公司解散大致分为两类情形,一为任意解散,一为强制解散。
  1.任意解散,就是基于股东的意志而发生的解散。根据《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任意解散的情况: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公司的法人人格因依法登记而取得,不同于自然人,其法人资格受规定的期限限制,除在营业期限届满之前,延长其营业期限并办理变更登记,一旦营业期限届满,其法人资格自然不复存在,解散是理所当然的事。另外,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其他解散事由,此类事由一旦出现,也归于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包括亏损达到一定数额、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发生不可抗力等,如某金矿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一旦金矿开采完毕或探明无金矿时解散。
  (2)股东会决议解散。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是否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是否出现,公司均可以因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解散。根据《公司法》第39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解散决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发生公司解散的效力;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06条的规定,解散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国有独资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第66条的规定,解散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作出决定。
  (3)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以新设合并的方式合并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分立后原公司不存在的,原公司解散。因合并与分离而解散,严格意义上讲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解散,股东的意思并不直接指向解散,公司解散只是合并与分离的后果。
  2.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就是指公司基于国家有关机关的命令而被迫解散。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这里所说的“责令”,可以是行政命令,也可以是法院判决 。在我国,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可能被责令关闭的情形主要有:
  (1)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公司法》第206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2)有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的的;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严重污染环境的等均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关闭 。
  (3)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最常见的是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如违反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等都有可能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法院宣告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而受破产宣告时,公司即应解散。理论上讲,破产也应属于强制解散的一种,但被破产宣告的公司不进入《公司法》规定的正常的清算程序,而应当适用有关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特别程序。
  (二)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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