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商登记机关股东登记变更与受让方股权取得
我国《
公司法》和有关登记管理法规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因此,通说认为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具有设权性登记的性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设权性效果,《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9条的规定似乎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也作为强制性绝对必要登记事项明确下来,从而使工商股东登记也具有了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这一点似乎是顺理成章的,这也是实践中一些法官和当事人坚持以工商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最主要原因。但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机关股东登记变更不应被看作股权移转的标志。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工商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仅对当事人已经发升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这种确认的法律意义在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与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如清算责任)的时候,其可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意在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与股权移转本身没有关系,不能以未进行工商股东登记变更就否定受让方取得的股东权。
第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基础的。而且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这意味着在逻辑上公司认可股东资格在先,工商登记变更在后。
第三,《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未办理登记变更的法律责任也仅是“将被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不否认新股东(受让人)享有的股权。可见,未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的权利变动。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办来满足工商行政机关的管理要求。
第四、从
公司法的立法体例而言,如果以工商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那么《
公司法》第
31条和第
36条有关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和股东名册记载股权转让的规定,就只是单纯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没有彰现股权的作用,那么这种规定也就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在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和法官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具有最高的对抗效力,在具体案件中均以工商登记作为最有力的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案1】中法官即以未办更股东工商登记而否定了被告方股东资格。持这种看法的人很多,笔者看来主要原因就在于对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性质认识不清。不过,值得欣喜的是,在新近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审判指导用书中,主张工商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已经成为主流的观点。如中国社科院刘俊海博士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工商登记从性质上看,属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亦非合同自身生效的效力”,“公司怠于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则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东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公司股东名册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张勇健法官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中也认为“股东工商登记仅具有宣示性,股东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后龙法官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一文中也坚持“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
五、股东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让方股权取得之间关系小结
就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让方股权取得之间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这四者是不同层面,不同阶段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一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没有这份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就没有要求变更登记的依据。基于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
公司法》第
36条的规定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受让方从转让方那里继受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履行。到此,可以说股权转让交易在“私法”层面上的内容已经完结。不过,由于工商登记行政管理的要求,公司还需要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机关有权要求限期变更或处以罚款。不仅如此,工商登记变更也是一个向社会公示的过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股权转让后未向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需要股东承担责任时,如股东清算责任时,善意第三人可直接向工商登记文件上记载的股东提出要求,该记载股东不得以股权已转让、股东已经实际变更为由予以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