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7】:被告陆x系xx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55000元的出资额,原告周xx与被告协商受让了被告的出资。原告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可是公司并没有设置股东名册,也没有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原告的股东变更手续。后原告以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工商登记变更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未生效,由被告返还其支付的55000元人民币。法院审理结果为,原被告间转让合同的行为已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故股权转让行为依法有效,没有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不影响原告取得股东资格。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由于我国规范的公司制度历史不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并不规范,甚至很多公司并不设置股东名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扩大对“股东名册”的解释,“只要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股东的认可的,就应认定设权程序已经完成,公司接纳了新的成员作为其股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建国、何云妹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纠纷案”中清楚表明了同样的看法,认定“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进行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
【案8】宁波华通股权转让纠纷案。1996年12月24日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xx公司签订了500万股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的转让协议,并于1996年12月27日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1997年5月,湖北xx公司又将其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出售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有限公司,后者付清了全部款项。由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致使海南宗宣达公司无法取得该500万股法人股所有权。海南宗宣达公司遂起诉湖北xx公司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湖北xx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属实,现湖北xx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宁波华通公司500万法人股过户给海南宗宣达公司。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由于武汉中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与宁波中级法院的通知互相矛盾,中国证监会遂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227号函复如下:
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500万股转让给湖北xx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湖北xx公司即取得该500万股的所有权,该公司有权再行转让该股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该公司与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应予协助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法人股手续的函,不具有
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
前面我们讨论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股票实现了证券化,按照《
公司法》第
145条和146条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的问题。记名股票的转让,则要求履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的程序,公司获得转让方记名股东变更的通知,即有义务涂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不过,实践中,由于股票托管制度的实施,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内部并不设置股东名册,托管机构的登记实际上起着股东名册的作用。
《
证券法》第
150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须将股权(包括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全面托管给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或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包括非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转让,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受让方才能够取得受让的上市公司股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227号复函就是确认了这一点。
而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则在证监市场字[2001]5号《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清理规范工作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为解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的规范问题,许多地方政府都以行政规章的形式要求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如2002年11月上海市政府实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制度,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设立了上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中心,要求上海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股权全部托管在该中心,2002年4月深圳市政府也正式批复明确原在深交所登记托管的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重新确认手续后,由深圳高交所托管,或另选由深圳市政府批准的机构托管股权,其他地方天津、陕西、河南、青岛等省市也都有类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托管制度 。如对于已经实行股权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精神,也应以在托管机构的过户登记作为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