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与股东变更登记有关的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案6】: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银集团诉华融实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0)x经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xx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北银公司在有关中软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故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北银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现华融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北银公司予以同意,但以受让价款已给付其他企业为由表示不能立即退还转让价款,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北银公司应将所收取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华融公司。遂判决:北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融公司六百万元。上诉人北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办理股权转让事项而不具有向被上诉方转让其出资身份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院不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华融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xx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银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华鑫进出口公司等中软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未取得中软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不享有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股东权利,即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约定应是无效的;北银公司在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北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北银公司与中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中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另行处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中,由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两级法院均以此认定受让方北银公司未取得中软公司的股东资格,继而认定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实践中,对于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关系,以及股东登记与股权受让方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不经过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变更登记虽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方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对于如何认识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东变更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问题,成为理论上亟需探讨的问题。
二、股东变更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两个股东登记变更问题。一是根据《
公司法》第
36条的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要求。二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这是工商股东登记的变更要求。有人根据《
公司法》与《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如果不经过股东名册变更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无论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即在股权转让方式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条的明确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而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
公司法》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办理登记的规定充其量只能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第
9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不办理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