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一人公司与外资的一人公司,对于设立除此以外的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对于因股权转让等变更后存续的一人公司是否合法,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对变更后持续的一人公司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国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要件,但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没有被
公司法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所以,虽然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允许的,但因其它原因变更而来的一人有限公司是被允许的 。尽管大多数人认为从法理及促进市场发展考虑应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但由于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发展的滞后以及1999年8月30日通过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在今后一个时期内不大可能在法律上承认一人公司。
三、对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判断
正是由于我国《
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只予极其有限的承认,基本否定一人公司合法性的态度,有人据此认为,“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上面案例中原审法院的法官也是持同样的态度。对于这种看法,笔者持不同意见。依笔者看来,不应仅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首先,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其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我国《
公司法》第
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其他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我国公司法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是并未将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作视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原“
公司法”就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动而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可见,
公司法并未明确股权转让后一人公司的非法性。
第三,事实上,公司股权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存在通过再次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应允许该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分出部分股权给其他人来维系公司,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
第四、由于我国立法上已经承认个人可以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对于自然人股东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在一定合理期限后无法达到公司设立法定人数条件也不解散进行清算的,该自然人股东可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不申请变更而继续由该股东一人经营的,在承担责任方面法院完全可将其视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经变更后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增大,债权人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虽然一、二审法院均以股权转让后股东只有一人,违反
公司法有关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而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事实上,该案一审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在其一篇专门论述股权转让的文章中,却表达了“
公司法限制的是成立时即为一人公司的原生性一人公司,并未禁止由于公司股份转让、赠与,使股份集于一人,使公司从多个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的继发性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是企业维持的需要”这样的观点 ,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对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一人公司不能合法存续的同情。
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城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高国庆、林霭融与胡传梁股权纠纷案”中则是明确表达了对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并不构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态度。在“高国庆、林霭融与胡传梁股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国庆购买林霭融和胡传樑的全部股权后,客观上形成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高国庆要继续经营,可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变;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的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前者,高国庆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变更后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资产没有减少,因此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后者,因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对高国庆来说,高国庆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经营风险增大, 需要说明的是,高国庆经营风险的增大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即高国庆购买林霭融和胡传樑的全部股权后知道企业的性质会发生变化并愿意承担企业性质变更后加重的财产责任,故转让股权不损害高国庆的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增大,不仅包括原公司的全部资产,还包括高国庆个人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综上所述,林霭融和胡传樑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国庆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确认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