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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5)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和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效用函数存在明显的差异,由于股东在意志上的瑕疵,他们没有能力与管理层协商出真正有约束力的协议。市场和其他激励机制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整合两者之间的利益差距,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代理问题,因此强行法有存在和完善的必要。股份公司法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适用于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激烈的领域,原则上它们应该是强制性的;而有关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则允许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对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了一些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宽松,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等等。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当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这些特定的条件的,应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各方经常发生争议。
  人们对公司法性质的不同观念,导致对这种争议产生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基于公司法的强行法理论,认为由于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强制性的“模范条款”为有关各方达到目的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仍有权自由地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此种模范条款。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偏颇。笔者基本上同意学者按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对公司法相关规则进行区别分析的方法。相应的,对于公司章程中与公司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股权转让条款,也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予以对待。
  公司股东权的转让权,是公司法确认的股东权的重要内容。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其基本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公司法》第22条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理论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一般能就章程内容实际进行协商,合同自由能够得以体现。而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规模较大,股东众多,一般股东无法与大股东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缔结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因而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要比对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更具有强制性。
  基于以上原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应当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公司法》第35条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的,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认为是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转让方股东的股权。如果规定了比《公司法》第35条更为严格的转让条件的,一般也应认为该章程规定有效,除非该条件使得股东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转让出资。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该股权转让已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已经修改了章程,应认定合同有效 。
  
  
  
  
  
  第四节 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
  
  一、 问题的提出
  【案5】1996年10月28日,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被告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记公司)签订《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华原公司投资30%计180万元,沈记公司投资70%计420万元。双方投资到位,该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次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沈记公司全面负责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以下简称沈记好世界)的日常经营管理。1998年12月25日,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解除双方合资关系。该备忘录约定,由沈记公司收购华原公司的30%股权(180万元),于备忘录签署后30天内支付给华原公司,但沈记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华原公司遂起诉要求沈记公司支付收购股权款。
  另外,该备忘录还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华原公司协助沈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沈记好世界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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