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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3)

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3)


钱卫清


【关键词】公司 民商事诉讼 公司司法救济
【全文】
  
  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3)
  出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作者:钱卫清 05月23日 10:23:15
  笔者认为,应当对该条做出明确的解释,使股东的诉权落到实处。首先,应当明确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次,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不仅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利益之行为,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再次,要增加救济手段,将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最基本的手段加以规定;最后,明确可诉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及诉讼担保、除斥期间等内容,既增加其可操作性,又可防止诉权的滥用,保证公司的正常营运。
  当然,在未来的公司法改革中,必须要将股东诉权的范围扩大到控制股东及公司董事、经理等机关成员所所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凡是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都属于可诉之行为,而不仅仅局限于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的滥权行为,从司法救济的角度切实保护股东的权利,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另外,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股东诉权的滥用防止,应当在扩大股东诉权的同时,建立起完善的诉权滥用防止制度,避免他人通过持有少量股份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
  三、股东权司法救济运作中的问题
  实践中,很多经济诉讼开展较早的法院十分注重对公司股东权利的司法保护,已经受理了很多各类股东权纠纷并及时做出了科学的判决,有效地利用司法力量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作,也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第一手资料和经验。但是,由于受到我国公司法律的体系缺陷,操作性与可诉性较弱的制约,实践中各级法院和各地法院对股东权保护的作法不一,使得司法无法统一有效地对股东权利进行救济。基于笔者从事公司诉讼的相关经验,就案由和当事人认定两个方面(这也是诉讼进行中很重要的两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案由。
  上海地区法院是我国较早开展公司诉讼的法院,笔者收集了上海各区法院和中级法院近三年来所进行的部分案例进行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我国法院当前受理公司股东权诉讼案件的案由却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权转让类,其中又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案由,这类案件数量较多,其中反映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最为典型和重要的问题:a、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b、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政府干预问题;(2)请求判令卸任执行董事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判决的《上海唐衡电子有限公司诉唐森錶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案情是上海唐森电子有限公司有股东四人,唐森錶是股东之一,经股东会选举担任首届执行董事,为法人代表,后临时股东大会另选他人为执行董事,唐森錶拒交公司印章及文件,其他三位股东举行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唐森錶提起诉讼,并首先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法院裁定支持先予执行,开庭审理后判决唐森錶向公司交出印章及文件,唐森錶败诉;(3)其他经济合同纠纷;如1999年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朝绪诉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一鸣案”,实际上是股东的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4)简单地以“股东权纠纷”作为案由;如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年审理的“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精艺斯塔母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股东权纠纷案”。(5)其他。
  不过这种情况很快得到解决,鉴于股东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有股东权纠纷这一案由,统一了法院的作法。(摘录如下)
  第二部分 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
  三、 股东权纠纷
  169、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170、股权转让侵权纠纷;1、优先认购权纠纷;171、股
  东会议表决权纠纷;172、公司知情权纠纷;173、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174、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175、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176、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因此,目前来看各地和各级法院对公司股东权案件受理案由基本是规范统一的。
  (二)当事人认定。
  1、原告的资格,是指起诉人的主体资格,其中心问题是确定争议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在理论上,股东根据公司法作为原告有权提起的诉讼主要有两种。一为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出资人或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董事提起的诉讼,如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的股利之诉、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查阅权之诉等;一为派生诉讼,只要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根据诉的利益学说,当事人只要对争执有诉的利益,其起诉就是合法的,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换句话说,无论公司或他人以任何形式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就可以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凭借其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对此案予以受理,给予实际受害人司法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它的反面,也就是股东滥用股东权时,公司也可以对股东提起股东权诉讼,如天歌科技案中,公司向法院制止中止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也就是说股东权诉讼,原告并非一定是股东。
  2、被告的认定。股东权诉讼中,被告的认定是一个关键的步骤。谁是适格的被告经常是困扰权利受侵害股东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践中也常常发生告错对象或原告起诉不适格被告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股东的股东权受到侵害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我国没有规定派生诉讼制度,而且权利侵害行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做出的,因此,董事个人不宜作为被告;同时,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诉讼的被告一方,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股东会或董事会。当然,如果股东滥用股东权或在其他情况下,股东本身也可能成为股东诉讼的被告。在此我们不排除股东可以直接对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直接提起派生诉讼或准派生诉讼,维护公司同时也维护自身的权益,笔者将在下一章专门探讨派生诉讼的问题。
  第四章 控股股东侵权纠纷与司法救济
  ——从股东利益冲突角度论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孟德斯鸠
  第一节 概 述
  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纠葛永远是一个说不清道不完的焦点话题。中国证券市场一度成为大股东操纵上市公司这个道具肆意榨取中小股东的最佳舞台,证券市场风云变幻,ST猴王、ST吉发、春都股份、大庆联谊、美尔雅等一连串的响亮名称向我们展示了一幕幕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大肆圈钱,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例。大股东的关联交易,使公司从证券市场上募集来的钱总也补不上大股东的“大窟窿”,使得上市公司一度陷入“一年盈,二年亏,三年ST、PT”的怪圈。 正如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的:“我国资本市场上已经有一批实际上被掏空了的上市公司,在近期还会有一些掏空了的上市公司暴露出来,会使我们逐渐体会到这个问题相当严重。”大股东随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产,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已经到了非整治不可的地步。可以说控股股东侵权与小股东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公司法证券法首要关注的问题。
  之所以控股股东得以肆意侵犯公司权益,个中原因却不复杂。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基本上是第一大股东控制,很难体现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从总体上看,国家股及国有法人控制的股权占39.21%,处于控股地位。第一大股东平均股权比率为43.93%,而这些第一大股东80%以上是国家机构或国有法人。这就造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主要集中在国家和国有法人股东手上,“一股独大”现象十分严重。人民币普通股35.95%的股权比率,仅占其董事会成员的7.42%,这样,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体现。 出现“一股独大”的超强控制,也就意味着董事会只有一种声音。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以决定上市公司的资产配置和命运。
  勿庸置疑,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证券市场的基础。要从股票发行入手,要求拟上市公司做好企业改制工作,构建一个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合理的股权结构,真正做到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完全分开;建立健全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的原则标准和法律规范;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规范董事会的运作;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发挥他们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这是措施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所在,也是任重道远的慢工细活。
  但是处于大股东和公司联袂欺辱之下的小股东更为迫切需要的是一种救济手段,此时,司法救济这一对权利的最终依仗被推向了前台,承担起了救小股东于水火的角色。对小股东的司法救济成为推动公司治理结构不断完善的一股外在推动力,也是制止大股东侵权,维护小股东权利的短平快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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