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解决结果更加符合个案和情理。仲裁较为尊重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协商和妥协,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专业人员作为仲裁员更适合于专门领域民事纠纷的解决;[1]除了法律强制性规范外,仲裁也可依据商业或者行业惯例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做出裁决,甚至也可做出折衷的仲裁裁决,从而比较容易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结果,较为可能得到两利或双赢的结果,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4.易于满足当事人保密的要求。与诉讼不同,仲裁由于其高度的自治性和民间性而决定了不公开审理并不影响仲裁的正当性。我们常常说仲裁的一个优势在于“保密性”,则主要体现在不公开审理方面。
二、我国通常的仲裁制度
我国现行的通常仲裁制度是由《
仲裁法》(1995年9月1日施行)确立的。
(一)通常仲裁的范围
通常仲裁的范围,是指什么事项可以按照《
仲裁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即“可仲裁性”问题。我国《
仲裁法》第
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77条中规定,有关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可诉性的基础上,两者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相异的一面。一致的一面主要体现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具有可诉性和可仲裁性。相异的一面主要体现在,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具有可诉性,但不具有可仲裁性。有关人身等民事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类纠纷具有公益性,民间性决定了仲裁不能够解决这类具有公益因素的民事纠纷。
具有可仲裁性的民事纠纷包括国内的民事纠纷和涉外的民事纠纷。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主要解决国内民事纠纷,不过国内仲裁机构也可受理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比如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年8月1日起施行)中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可以解决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则可由仲裁庭做出决定。[3]同时,国内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也可申请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解决,比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7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规则第
二条第二款(三)、(四)、(五)和(六)项所述争议的国内仲裁案件……”[4]
至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其特殊性,《
仲裁法》第
77条规定不适用《
仲裁法》,而另行规定。劳动争议在下文阐释,在此简要介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及国家对农村或农业的基本政策、广大农民的利益和国家的稳定,所以对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仲裁。但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至今尚无统一立法,一般是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大在其制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中加以规定。其仲裁委员会一般设在县、市的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之内。[5]